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相比一审、二审程序较为繁琐,本文主要基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基本问题做梳理,以期对读者形成有益参考。 一、启动再审的途径有哪些? 1、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再审程序启动的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一种途径。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199条、201条) 2、检察院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 检察院发现生效判决、裁定有民诉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通常先是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检察院审查后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少数情况下检察院也可能主动发现而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208条、209条) 3、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况相对较为少见,此种情况通常是法院基于当事人通过信访等途径反映的线索,发现错误进而启动再审。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198条) 对于这三种途径该如何选择,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首先应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再审申请被驳回,再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这两种是最主要的途径。如果仍未获得支持,可以尝试通过信访途径或者其他合法途径,争取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二、哪些法律文书可以申请再审? 1、判决书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是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况: (1)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婚姻关系从法律上即为解除,当事人可以另行结婚。如果允许此类案件申请再审,将会导致婚姻人身关系的矛盾和混乱。 当然仅是针对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不得申请再审,对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部分可以申请再审,对判决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 (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202条,民诉法解释第380条、382条) 2、裁定书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除了以上两种裁定外的其他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在(2021)最高法民申1883号案中,最高院明确指出,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除前述两类裁定外,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可申请再审,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 之所以对这两类裁定做特殊规定,是因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当事人是不能以同样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一旦这类裁定存在错误,则损害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起诉权,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而其他裁定,如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均不是对民事争议的实体性解决,均不涉及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义务。 (相关法条:民诉法解释第381条) 3、调解书 对生效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三、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如下法院应当再审的13项法定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是基于何种情形提出。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当事人再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为何在原审中没有提交,当事人需要说明理由,以便法院判断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或者恶意。以下情形,法院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4)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如果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法院会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但是作为裁判依据,就属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作为裁判依据,再审应当基于“有新的证据”这一事由。 另外,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是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而非审理上的程序错误,不属于此种情形。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包含以下情形:(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如果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判决、裁定结果正确,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以下情形均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诉讼请求,不只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也包括二审上诉请求,即也包括二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情况。但是如果一审中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没有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则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这里的法律文书限于以下三种:(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如果原审判决、裁定依据的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公证机构出具的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虽然不属于此种情形,但仍可以考虑依据其他事由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来申请再审。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里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必须要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200条,民诉法解释第387—394条) 四、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多久?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民诉法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六个月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 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按照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但是如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现案件确实有错误,仍然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如果法院没有依职权启动再审,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尽管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7条,超过法定期限,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也不予受理,但是附加了一个例外: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而且实践中,也不乏超过期限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检察院实际受理的案件。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127条、205条,民诉法解释第384条) 五、哪些主体可以申请再审? 1、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原告、被告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质上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他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法院实质是将两个诉讼,即原来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本诉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所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案件当事人,也有权对案件申请再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法院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他就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有权申请再审。在(2019)最高法民申3847号案件中,最高院也认为,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提起再审申请,并因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申请再审。 这里的权利义务承继者限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情况下的权利义务承继者,不包括生效判决、调解书债权转让情况下的债权受让人。 3、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申请再审。 案外人申请再审极易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混淆。 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有不同的情况:有些是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有错误,损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此种情况下执行异议被驳回,应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处理;有些是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仅仅是对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或者认为执行行为对自己的权利有所影响,此种情况下执行异议被驳回,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在现行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中,指的是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保护的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重合,一般来说,如果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需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如果案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之后进入执行程序,仍可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异议被驳回后不能再申请再审。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56条、227条,民诉法解释第301条、303条、375条、423条) 六、当事人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民诉法第199条,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按照“上提一级”的原则,即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既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2021年9月27日发布、202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对民诉法第199条进行调整适用。根据该办法第11条,当事人对高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原则上向原高院申请再审,两种情况可向最高院申请再审:(1)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2)原判决、裁定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当事人对高院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一律向原高院提出。 对民诉法申请再审管辖法院进行调整适用,主要是为确保四级法院主要职能的实现,即: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199条,《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11条) 七、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民诉法解释列举了以下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看是否需要补充: 1、再审申请书; 2、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有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3、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4、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相关法条:民诉法解释第377条、378条)
  民事诉讼法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程序法,然而,解决纠纷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唯一目的,其他目的还有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等,这种承担目的的多样性使得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与实践显得比较复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平安所著的《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一书以程序问题入手,对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程序保障以及诉讼制度中相关程序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有关程序的正义理论,古今中外的法学家有着不同的观点。论程序正义观念的起源,则可以追溯到1216年英国大宪章时代产生的“正当程序”思想,可以说,正当程序观念本身即反映了程序正义理念。在英美法系中程序正义理念根深蒂固,究其原因,谷口平安认为可以举出三个: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如果从另外一个角度即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再认识程序的话,谷口平安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有在一定程序过程中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因此,程序可谓实体法之母。谈到程序正义的功能目的、内容及其保障,其认为程序正义的功能和目的表现在两个方面:实体内容的实现、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而程序正义的内容主要表现在诉讼制度上,比如关于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的程序、关于参加“场所”的程序保障、程序参加的结果展示等方面,而程序正义虽然可以通过多种制度或要素而实现,但是对这些制度或要素提供根本意义上保障的则是宪法规范,即宪法保障才是程序正义的根本保障。   如何看待日本民事诉讼所遵循的诉讼原则?谷口平安认为,德国法遵循“当事人主导原则”,即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者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而美国法则遵循“对抗式辩论原则”,即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而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位于德国制度和美国制度之间。   基于功能和目的的多样,民事诉讼面临的程序问题较多,涉及民事诉讼理论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庞杂而繁多。谷口平安提出,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者的角色分担不仅体现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原则之中,还体现在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以及释明权、职权调查等内容之中。以处分权为例,它是当事者的专有权能,不仅诉讼程序的开始和审理对象的内容只能由当事者来决定,而且关于诉讼标的变更和诉讼的终止,当事者也有决定权。因此,处分权原则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也决定了诉讼中当事者和法院的职责分担。诚实信义原则(我国称之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谷口平安介绍了该原则的适用情形、违反后果、表现形式等内容,比如其表现形式有:禁反言、诉讼状态的不当形成、诉讼上的权能丧失、诉讼上的权能滥用等,让我们对该原则有了一个全面的认识。   除了民事诉讼中的宏观程序问题,该书也对民事诉讼中的微观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该书以介绍不同国家的鉴定人责任为切入点,探究了不同国家的诉讼观。经过比较分析,谷口平安认为,德国的民事诉讼是法官主导型,强调案件真相的发现;美国民事诉讼法认为真实只能由当事者自己在诉讼中形成或呈现出来;而法国则遵从罗马法所谓“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这一理念,在法官和鉴定人之间进行关于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判断分工。相比前述国家,日本的鉴定制度往往是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鉴定人的责任问题。该书还探讨了消费者纠纷的解决方法,并重点研究了仲裁方法。该书认为,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谈判、有第三者参与的交涉、法院调解、民事诉讼等解决方法相比,仲裁制度具有三大要素构成,即仲裁契约、仲裁裁决、法律对仲裁的判断基准及审理程序所授予的自由。由此,不难看出,仲裁具有程序的灵活性、迅速性以及费用低廉性等优势。   (作者单位: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检察院)
  内容提要:审级制度是诉讼的基本制度,是诉讼法的重要内容。我国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再审制度的改革趋势对审级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要求,同时我国长期实行的两审终审制存在着许多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从维系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的衡平、消除两审终审制的弊端、保障程序公正、增强法院裁判信服度等角度,作者论述了改革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并对如何进行改革提出了相关设想。  关键词:司法改革 审级制度 再审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缺陷和改革趋势)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指对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行审理的程序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案件进行再行审理的程序。...
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 如何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首先要针对具体原因,而刑事申诉案件之所以如此之多的原因又是非常复杂的。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案件多是由于冤假错案多之故。但实际上,刑事申诉案件中确实属于冤假错案的只是极少数,把刑事申诉案件多归因于法院办的错案多是简单化的思维,与实际情况根本不符。 从东北三省的刑事申诉情况看,90%以上的刑事生效判决并没有问题,不论在实体处理还是在程序保障上都堪称公正。在余下的不到10%的刑事申诉案件中,有9成左右案件的原审在处理上确有这样或那样的瑕疵,这些瑕疵虽然引发了当事人申诉,但还没有达到足以改变原审裁判的程度,只有1成左右的刑事申诉案件原审确实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符合应当重新审判的标准。正因如此,我们必须科学客观地分析当前刑事申诉案件多发的复杂原因。 一是现有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经济、法治落后基础上设立的两审终审制度、限期审理制度和刑事申诉制度等,是针对地域广大且交通不便、司法资源短缺且办案手段落后、司法权威很高且人民群众自觉服从的客观现实而设置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高铁、高速和信息时代的到来,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且对司法公正的需求越来越苛刻,这些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的需要。就两审终审制度而言,实际上已经被再审制度和没有限制条件的申诉制度冲击得名存实亡,终审不终已经成为常态。在某些省市,当事人对刑事终审判决提出申诉的比例甚至超出了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比例。 放眼世界,我们从港澳台地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看,它们基本上都采取了三审终审制,保留两审终审制的只是特例。所以,不改革两审终审制度,实行有限三审制度,刑事申诉案件多的问题就很难从制度上解决。 从审限制度看,刑事案件设立审限本是我国诉讼制度的特色,它的优点是有利于案件及时审理,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对人犯长期羁押,但缺点是难以查清有些案件事实,难以在办案期间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难以对案件进行精细审理,不利于确保案件质量,容易因限期办案造成的瑕疵而引发刑事申诉。 从申诉权的设置看,我国法律没有对公民的申诉权作任何限制,甚至将其作为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项权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申诉权具有二重性,一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权,一是对国家管理活动的监督权,当事人无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可以去申诉,从而在客观上起到了鼓励当事人申诉的作用。 从申诉条件的设置看,《刑事诉讼法》对公民申诉没有作任何限制,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必须重新审判。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公民申诉的开放性规定是造成刑事申诉案件越来越多的重要原因。 二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不足。改革开放以后,刑事案件不断增长,案多人少普遍存在,导致办案机关难以精细办案,实现最好的服判息诉效果。案件类型的变化也成为引发刑事申诉案件增长的一个原因。 过去的刑事申诉案件都是传统的刑事犯罪案件,如杀人、伤害、盗窃、强奸等,这些案件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涉及的地域范围较小,办起来相对容易。而在交通大大便捷、人口大面积流动的社会环境中,陌生人之间的犯罪、跨地域犯罪、网络及高科技犯罪越来越多,这些案件不但证据难以收集而且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案件办理难度比以前增大,当事人对办案机关处理结果的认同度和服从率下降,这也导致刑事申诉案件上升。 再有,办案能力的不足和办案作风不细,导致一些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一些瑕疵。如,证据收集、鉴定、认定不规范,诉讼程序不完整,法律释明不到位,诉权保障不充分,办案说理不妥当等,这些瑕疵也导致了刑事申诉案件的增多。 此外,从刑事申诉案件反映的问题看,相当一部分办案人员在司法理念和法治意识方面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不能正确处理办案中遇到的一些重大关系,如在严格执行刑事法律规定与联系具体案件实际方面,在正确理解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方面,在正确把握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方面,以及在依法处理刑事案件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存在偏差或不正确的认识,甚至顾此失彼,影响了刑事裁判的可接受性和服判息诉效果,进而导致刑事申诉案件上升。 三是法治环境和社会形势发生了变化。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申诉案件多并不完全是坏事。相反,从某种角度上看,它是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一种必然现象。 第一,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国家更加尊重保障人权,人民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过去不敢维权、不会维权的,现在敢于、也善于通过申诉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导致了刑事申诉案件的增多。 第二,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推进,过去的威权型司法逐渐走下神坛,适应公民社会的亲民型司法正在形成,公民敢于、愿意接近司法、参与司法、质疑司法的氛围越来越浓厚,所以我们看到被告人、被害人申诉的现象越来越多,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申诉案件增多是司法民主化和司法亲民化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三,社会舆论的推波助澜也是刑事申诉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近年来,人民法院纠正了一批刑事错案,这些错案纠正以后,经过新闻媒体的宣传甚至炒作,引发了一些当事人的申诉欲望。一些长期未申诉的当事人也到法院申诉,甚至有的就是要碰碰运气。 第四,刑事法治的快速发展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申诉案件增多。改革开放虽然短短30多年,但我国刑事法治却发生了巨大变化,走过了西方国家几百年才走过的路。我国的刑法和刑诉法经过多次修改后,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定都有了巨大的进步和发展。 另外,从刑事政策来看,同样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在严打和从重从快刑事政策下与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定罪量刑往往存在很大差别。当事人以今天的法治发展进步和政策调整评判过去办案机关对自己案件的处理结果,心理往往产生不平衡,转而提起申诉,这也是当前人民法院陈年案件申诉多的重要原因。 转自:检察实务;来源:中国审判,节选自《谈谈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一文
徐运良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福建福州,350013) 台湾地区的司法审级制度经历了日占时期与民国时期两个阶段,其三审终审制度呈现出二元诉讼制、初审区别制、简易例外制、三审书面制的特点,我国在今后可借鉴台湾的这一制度实行四级三审的司法改革。 台湾;三审终审;司法改革 司法审级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当前的四级二审制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台湾地区实行的三审终审制对我国今后的司法改革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台湾地区三审终审制度的历史变迁 台湾地区的司法审级制度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规定,其历史变迁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台湾日占时期的司法审级制度 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后日本窃取宝岛台湾,随后开始着手引入西方司法制度。台湾总督府于1895年10月7日发布“台湾总督府法院职制”,设台湾总督府法院一座于台北,并于台湾各地置支部共11个,依该职制审判仅一审且为终审,1896年7月15日又发布“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改采三级三审制,成立高等法院、复审法院及地方法院,1898年7月19日总督府废止高等法院,改采二级二审制,仅余复审法院及地方法院。 1919年8月,台湾司法制度再度改革,台湾总督府法院仿效朝鲜之三审制,采取二级三审制,将复审法院废止,重新设立高等法院,又将高等法院分为复审部及上告部,上告部成为当时台湾的终审法院。1943年,日本政府为求减轻法院负担,将本土裁判所之战时体制适用于台湾,对地方法院判决不服者得直接上诉于高等法院复审部,再度成为二级二审制,该制行使至日治结束。 (二)1945年国民政府接收台湾后的司法审级制度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接收了台湾,并在台湾推行其三级三审的司法审级制度。其实,民国政府的司法审级制度也是经过了一个曲折的变化过程,早在1902年,受西方影响,清朝政府便开始变法修律。1908年正式颁布了《法院编制法》,建立了四级三审的司法体系。该法规定于中央设立大理院、各省设高等审判厅、各府(或直隶州)设地方审判厅、各州县设立初级审判厅以审理民刑案件。 1911年辛亥革命之后,孙中山先生认为不能因为前清采用了四级三审制便轻易废弃之,他指出“不知以案情之轻重,定审级之繁简,殊非慎重人民性命财产之道,且上诉权为人民权利之一种。关于权利存废问题,岂可率尔解决”。[1]所以南京临时政府仍然实行四级三审的审判制度。之后的北洋政府于1915年正式颁布《暂行法院编制法》,该法规定全国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北京设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各地方分设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国民政府于1935年施行《法院组织法》后,改为三级三审制。国民政府所在地(南京市)设最高法院,隶属于国民政府司法院,省设高等法院,县市设地方法院。 现在台湾地区的普通法院设三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是台湾地区的最高审判机关,是第三审法院,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是台湾地区的上诉法院;“地方法院”是台湾地区基层审判机关。三级法院之间是审级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 二、台湾地区三审终审制度的特征分析 通过长期的司法改革之后,台湾逐渐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司法体系。 (一)二元诉讼制 台湾地区对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采取二元诉讼制度,分属不同体系,特别是其行政诉讼制度自成一体,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着较大的差异。与普通法院的三级三审不同的是其行政诉讼实行二级二审,行政法院只有第一审的“高等行政法院”和上诉审的“最高行政法院”。 1981年,台湾地区开始进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研究,最终于1998年10月28日公布了“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将审级制度改为二级二审,并增加了诉讼种类、增设简易程序和保全程序等,成为台湾地区法制建设上的一项重大变革。[2] (二)初审区别制 一般而言,无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第一审管辖权都在地方法院,但是也对一些事项的一审作出了区别对待。 如在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条中对三种罪行的一审管辖权规定由“高等法院”管辖。这三种罪行包括:“内乱罪”,如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以非法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的行为;“外患罪”,如通谋外国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该国或他国对“中华民国”开战端的行为,或以军事上之利益供敌国的行为;“妨害国交罪”,如于外国交战之际,违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意侮辱外国,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外国之国旗、国章的行为。对于上述三种罪行的一审管辖权由“高等法院”管辖,因而,对于这三种罪行的审理就不可能实行三审终审,而是两审终审。 此外,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其第436...
 【编者按】最近几年,曾经被公认为行之有效的“两审终审制”遭到了一些学者和法官们的空前讨伐,“三审终审论”成为这场讨伐的最强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划中,“三审终审制”似乎也已经成为近期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但是,在作者看来,“两审终审制”还并没有到寿终正寝的时候,“三审终审制”也并非像某些主张者极力鼓吹的那样完美。多数“三审终审论”者极少提及现行司法体制造成“两审终审制”功能受限,而是众口一词地将目前两审终审制下“终审不终”的主要原因归结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过多”和“地方保护主义”两个方面,这被本文称为“三审终审论”的两个假想前提。即使抛开“两审终审制”是否应该退出历史舞台不谈,“三审终审制”的可操作性也是很值得商榷的。“三审终审论”者满以为可以逃离一个怪圈,却有可能迈入一个更为复杂的新的怪圈。作者认为,如果一项新制度的创立不能解决旧制度的问题,反而给我们带来新的麻烦,这种制度改革显然将以失败而收场。作者因此呼吁:“两审终审制”尚未寿终正寝,“三审终审制”应当缓行。    一、引言:“两审”能否“终审”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审级制度通常被概括为“四级两审终审制”。所谓“四级”,是指我国的法院体系按照行政区划分四级设立,从高到低依次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所谓“两审终审”,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依次经过连续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即告生效,诉讼即告终结。这种制度设计既考虑到了诉讼公正,又考虑到了诉讼效率,因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符合中国国情并且是行之有效的。但是,最近几年,关于“终审不终”的议论每每见诸报端,“两审”能否“终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笔者注意到,“两审终审制”已经遭到了一些学者和法官的空前讨伐,“三审终审论”成为这场讨伐的最强音;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划中,“三审终审制”似乎已经成为近期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但是,一项旧制度的废除和一项新制度的创立似乎并不那么简单;如果新制度的创立不能解决旧制度的问题,反而给我们带来新的麻烦,这种制度改革显然将以失败而收场。在笔者看来,“两审终审制”还并没有到寿终正寝的时候,“三审终审制”也并非像某些主张者极力鼓吹的那样完美。本文的论述,旨在阐明...
原创 周立平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话题#法学238#核心期刊236#原创首发368#上海法学研究162 周立平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干部。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存在着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两审终审制度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等缺陷。2007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使申请再审成功率却持续高企,对整个司法体制的信誉和权威构成巨大挑战。随着交通不便有所改善、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情况变化,三审终审制有其现实可行性。通过拓宽上诉渠道,提高再审门槛,让当事人通过上诉而非再审、上访表达其意见;允许三审“有错必纠”,既审事实,又审法律,以提高终审判决的权威性;对于公告送达且缺席审理的案件,宜采用强制上诉制度;加大虚假诉讼的刑事、民事制裁力度,减少因虚假诉讼引起的再审案件;充分落实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终审的规定,完善三审终审制的构建。 关键词:民事诉讼...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秉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专设审判监督程序一章,用以解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纠正。自该项制度确立以来,在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序上起到了有错必纠的作用。但是当我们在看到成效的同时,也应当清楚地认识到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所存在的不足。本文列举其存在形式,并分析产生原因,提出解决此问题的思路,期作引玉之砖。  一、当前民事再审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我们办理民事再审案件的指导思想,但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对这一原则的贯彻却不尽如人意,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纠错的有效性不强  从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多数案件只是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多以原审查明和认定为准,除非有明显的低级错误,一般不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作进一步的审查。针对原审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只是作一形式审查,如果没有明显不妥则很少改变,据此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对近五年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年均仅为20%,而维持率则达到40%以上,客观上就说明了这一问题。  2、偏重调解结案只求案结事了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一般经过一审、二审,有的是经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程序,就其自身而言对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而且对于再审中能否胜诉也心中有数。有的是确信可以胜诉所以启动再审程序,有的是自知难以胜诉但为了拖延履行时间而恶意启动再审程序。对于民事再案件无论判决哪一方败诉对方上诉的可能性都比较大,就第一类情况而言如果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后判决原审胜诉人败诉,基于在原审中胜诉的“底气”他势必会上诉;就第二类情况而言如果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后判决其败诉,出于同样的目的他也会再次上诉。这样一来就影响到对案件承办人的考核,也会影响到承办法院的考核。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多做当事人的工作,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促使双方调解结案。这样虽然实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但仔细想想它以牺牲一方当事人的既得利益或者潜在利益为代价,并没有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1、外部环境中的不利因素影响法院独立审判  现阶段影响、干扰基层法院独立审判的外部环境因素大量存在。由于法院没有独立的财权...
摘要:审级制度是一项基本的民事诉讼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即纠正错误判决和统一法律见解。三审终审制度是世界大部分国家审级制度的通行做法。通过实行三审终审,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做出科学明确的分工。同时三审要在最高院进行,可以切实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其相对于三审终审制来说有其优越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本文就两审终审的不足之处做了说明,并分析了我国实行三审终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建提出了一些看法。希望能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有所禆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构建     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我国权威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在论述这种审级制度的确立根据和合理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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