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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审级制度是诉讼的基本制度,是诉讼法的重要内容。我国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再审制度的改革趋势对审级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要求,同时我国长期实行的两审终审制存在着许多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从维系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的衡平、消除两审终审制的弊端、保障程序公正、增强法院裁判信服度等角度,作者论述了改革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并对如何进行改革提出了相关设想。

  关键词:司法改革 审级制度 再审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缺陷和改革趋势)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指对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行审理的程序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案件进行再行审理的程序。 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已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质疑。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启动主体多元化。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除基于当事人再审申请发生外,还可基于法院和检察院的职权发生。这在各国诉讼立法上十分少见,西方国家通常仅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一般不能成为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 并且在现实生活中,人大的个案监督、党政部门的过问甚至新闻媒体的介入都可能促使再审程序的启动。2、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期限限制。根据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对于法院决定再审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民诉法未在期限上予以限制,这就意味着只要发现裁判有错误,那么不管已过去多长时间,法院和检察院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3、再审次数无限制。对于再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法律未限制其再次进入再审程序,因而一次再审后的案件,仍然可能进入二次再审。4、再审审级无限制。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上级法院、最高法院都有权发动再审程序;最高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同级检察院也都有权直接或间接地启动再审程序。 5、再审理由无限制。民诉法第179条列举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五种情形,包括出现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等;第185条列举了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仅比前者少了出现新证据这一种情形;第177条规定法院提起再审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至于是哪方面错误,错误程度如何,均由法院自由裁量,法律未予限制。  再审程序是具有监督性和补救性的特殊审判程序。不可否认,再审制度的设立为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提供了必要的途径,也确实使一大批错案通过这一途径得以纠正。但它固有的缺陷已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制度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都存在很大缺陷。首先,理论上的缺陷表现为:一是与既判力的要求不符。在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下,法院裁判生效后处于随时可能被提起再审的状态,导致既判力的软化,降低了裁判的权威和法院的威信。二是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悖。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现行再审制度下,法院和检察院有权随时提起再审,这漠视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私法自治的理念。此外,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也与“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相违背,不符合司法权应有的消极性。三是理论基础存在偏差。再审制度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的基础上的,而审判所应追求和所能达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而非事实真实,如果为了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不惜牺牲程序的安定性和整个诉讼体系的效率与效益,无疑失远大于得,并且对实事求是的片面追求,也是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一种体现,加之诉讼活动有其特殊性与规律性,不能为了纠正案件的错误而使诉讼活动处于永不终结的状态。另外,根据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发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的,那么法院应当再审,这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规定相矛盾。其次,现行再审制度在实践中的缺陷表现为:一是易导致“先定后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对案件决定再审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而案件尚未正式再审,就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这很容易导致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二是在现行再审制度下,当事人不易获得再审程序的救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具有诉权性质,更不具有上诉权利那种发动审判程序的功能,是否再审要由法院决定,法院在是否提起再审与何时提起再审方面自由裁量权很大,而法院为了维护自身形象和减少工作量,当然是尽量不提起再审,因此尽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数较多,但真正能够进入再审程序的很少,进入再审程序后改判的更少,并且当事人为了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另外是否提起抗诉也要由检察机关决定,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数量相当有限,这些都使得当事人得到再审程序救济的机会微乎其微。三是再审在主体、时间、次数、审级、理由等方面的无限制性,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秩序的混乱以及诉讼效率的低下。

  基于以上缺陷,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改革具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其改革的一个趋势就是尊重裁判既判力、限制再审程序轻易启动。法院系统的一些改革措施已体现了这一趋势。 但笔者认为,对启动再审程序的限制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法律设定的其他诉讼程序能够使当事人享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否则,对再审的限制将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如果当事人认为裁判不公,但法律没有提供相应的救济程序时,这种“告状无门”的状况会直接导致人们对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产生怀疑。那么现在的问题是我国现行的其他诉讼程序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的公正性吗?如果对再审程序进行限制,会对整个诉讼机制的公正性产生冲击吗?这些引发了笔者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思考。笔者认为,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平衡关系,似跷跷板上的两端,目前再审程序的复杂化与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如果改革再审程序,那么为了维系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的衡平,势必对审级制度的改革提出要求。

  二、审级制度与诉讼理念

  一般认为,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审级制度是诉讼的基本制度,是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在于对法院作出的不公正裁判,给当事人提供一种救济的途径,以实现诉讼的公正与程序的正义。

  一国审级制度的设计与选择取决于该国的诉讼传统、诉讼的基本价值观念和诉讼实践需要,其中,平衡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关系是任何一个国家设置审级制度都不可不考虑的基本因素。 公正与效率是诉讼的两个基本理念。两者有时会产生矛盾,如审级制度,诉讼公正要求审级越多越好,审级越多意味着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机会越多,而诉讼效率要求审级越少越好,多审级会带来诉讼拖延,诉讼成本上升,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问题。因此,设立审级制度,关键是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达到合理程度,使其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正,又可尽可能地达到诉讼的高效率。不同国家正是基于对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不同理解和对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点的不同设定,规定了不同的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可分为单一审级制和多重审级制。单一审级制实行一审终审,由于它不利于保证审判质量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现代各国都不采用单一审级制而普遍实行多重审级制。多重审级制又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两种情况。在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有一次上诉机会,案件经上诉审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 社会主义国家一般规定的是两审终审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等。 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当事人享有两次上诉的机会,因而上诉审分为第二审和第三审,前者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后,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判,后者则是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由该法院进行的审理。西方国家虽在审判机关组织体系的层级划分上不尽相同,但多实行三审终审制,如德国、日本、法国、英国、美国等。以日本为例,日本实行四级三审制,其法院系统由简易法院、地方法院或家庭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组成。诉额较小的案件由简易法院作为第一审,不服简易法院的判决可向地方法院上诉,再不服向高等法院上诉,高等法院是终审法院;在诉额上超过90万日元的民事请求及性质上不具有数额请求的案件,由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不服地方法院判决可向高等法院上诉,再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再如采三级三审制的法国,其法院系统由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不服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的判决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还可向最高法院上诉。 我国香港、台湾、澳门的民事诉讼也实行三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这两种审级制度相比较,各有长短。一方之长恰是他方之短,一方长处的存在又伴有其不易克服的弱点。三审终审的优点在于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机会多于两审终审,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和法律适用的统一,但审级增多,会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及时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诉讼效率。为减少多审级审判对诉讼效率所带来的弊端,西方国家在立法上大多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存争议,只就法律适用存有争执时,那么双方可以协议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不必强要当事人依原有审级循序上诉。如英国的“跳背诉讼”,德国、日本的“飞跃上诉制度”即属此类。2、双方当事人订立不上诉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上诉。如英国法规定,对于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不上诉协议,但必须在判决作成之前,以书面订立并经当事人或其律师签字。3、当事人对诉额较小的案件不能提起上诉。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不到3500法郎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是终审判决。4、对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条件为,关于财产权的请求诉讼,诉讼标的金额必须为4万马克以上,即使诉讼标的额超过4万马克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民事庭三分之二的法官如果认为案件并无原则性意义的,得拒绝受理,关于非财产权请求的诉讼,只有经州高等法院允许才能上诉。上述措施,对消除多审级诉讼产生的弊端,应当说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反思

  我国的审级制度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中华民国时期,实行三审终审。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根据地的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在实行三审终审的根据地,县法院为一审,地区法院为二审,边区高等法院为终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但在例外情况下允许有第三审,可以对二审裁判上诉到最高法院。 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废除了三审终审的例外情形,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由于我国法院共分四级,故我国的审级制度可称为四级二审制。1979年和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级制度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都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确立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是从我国国情出发,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分布不均,许多地方交通不方便,若实行三审终审制,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第二,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于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法院、检察院、当事人都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了可靠的保障。第四,第三审仅为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实际效果并不明显,作用很有限。

  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更多的是考虑了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确实,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相比,减少了一个审级,有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和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并且两审终审一定程度上与解放初期交通不便、权利义务关系简单等社会现实条件相契合。然而,两审终审制的缺陷是不容忽视的,这些缺陷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正日益凸显并严重制约着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根据现行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绝大多数案件的一审法院是基层法院,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这其中隐藏了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处于同一个地级市,距离较近,两级法院的法官们在日常工作中有着较多的联系,上级法院在二审中有可能顾及情面,对一些非原则性的错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不利于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裁判中的错误。2、目前许多法院推行错案追究制,案件上诉后如果被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简单地等同于“错案”,直接影响到承办法官的晋升、晋级、奖金和评先等,这造成法官们害怕办错案的普遍心理,于是千方百计防止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除了努力与上级法院的法官们建立和保持良好关系外,为减轻责任负荷,下级法院经常就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向上级法院口头或书面“请示”,然后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进行裁判,以避免案件上诉后被改判或发回重审,这实际上使一二审合一,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上诉仅仅流于形式,没有实质意义,客观上造成对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剥夺,使得上诉审本应具备的纠错功能、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功能、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等功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3、终审法院的级别偏低,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级别越高的法院作为案件的终审法院,就越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反之则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我国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级别偏低,加之我国法律规定过于粗略,弹性较大,法院审理案件又缺乏具体判例的指导,这就必然造成法律适用因地而异,直接影响到法律的统一适用。4、就我国目前法官群体的总体政治、业务水平而言,还远没有达到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就能够保证案件完全准确地适用法律的程度。特别是多数案件的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为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这两级法院法官们的业务水平总体上要低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5、终审的审级不高,易使人们对判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加之目前人们的权利意识有了很大程度的增强,当他们认为裁判不公时,不惜花费人力、财力,不断申诉,希望通过再审程序使案件获得重新审理的机会,从而加剧了“终审不终”的状况。6、实行两审终审制使终审法院靠近案件发生地,这使得终审法院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容易受到人情关系的干扰,并且容易造成地方保护主义。上述种种弊端表明,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难以保证审判质量,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容易导致诉讼不公正。因此,现行审级制度本身的缺陷决定了对其进行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确立两审终审制主要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但从整个诉讼机制的实际运行效果看,两审终审制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作用也是不无疑问的。当初我国在确立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时,为避免审级偏少可能出现的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三大诉讼法均强化了再审程序,以对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判设置一个必要的补救程序,为司法公正增加一道保护的屏障。因此可以说,我国再审程序的复杂化与我国两审终审制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正是由于审级制度的相对简化才导致了再审制度的复杂。不难看出立法者当初进行这种制度设计时意愿是美好的:两审终审体现了“两便”原则,能够发挥审级少的长处,保证诉讼的效率,为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而设置的复杂的再审程序,又能弥补两审终审之短,保证诉讼的公正,这样效率与公正均能兼顾。然而,遗憾的是,社会生活并没有顺着立法者的美好意愿而运行,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不仅破坏了程序应有的终结性、不可逆转性和安定性,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再审程序的多渠道、无限制启动,直接与诉讼效率、诉讼经济原则相悖。因此,两审终审尽管减少了讼累,提高了诉讼效率,但由于审级减少带来的再审复杂化,反过来又增加了讼累,降低了诉讼效率。

  此外,当初确立两审终审制的立法背景业已发生变化:一是建国50多年来,交通状况有了根本性改善,交通不便已不能成为只能实行两级终审制的理由;二是目前社会关系与纠纷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解放初,两审终审制面临着更大的挑战;三是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对程序正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四是目前司法工作的清廉程度整体上低于解放初期,司法腐败远非个别现象。可见,解放初确立两审终审制的立法背景,即两审终审制所依据的物质生活条件已发生很大变化。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法的内容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当后者发生变化时,前者就有可能或有必要作出相应调整,因此上述立法背景的变化为审级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可能。另外,当初确立两审终审制的一些理由也难以成立:1、实行两审终审制的理由之一是地域辽阔、交通不便,这虽是事实,但三审终审制在建国以前就已经存在,未闻当初实行时有“水土不服”的问题。如果审级增加,即使在一些偏远、高原地区,也可以由上级法院通过巡回审理的办法加以解决。2、两审终审本想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集中精力搞好业务指导,但大量案件集中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接触到的具体案件为数有限,并不利于这两级法院掌握审判实践,搞好业务指导。3、为避免两审终审的不足,立法者强化了再审程序,以为再审程序的设置可以有效防止错误裁判,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但正如前文所析,现行再审程序固有的缺陷使得其在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方面均大打折扣。4、第三审实行的法律审,能够有效纠正下级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其作用是相当明显的。综上,对两审终审制的改革具有其可行性。

  四、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设想

  综合前文所析,简化再审程序已是改革的必然趋势,与之相应,为维系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的衡平,维护诉讼体制的公正性,同时为了克服两审终审制本身的种种严重缺陷,审级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日显突出。那么应如何对我国的审级制度进行改革?

  对此,目前代表性的观点有下面几种:

  1、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补充。对于案情简单、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于争议标的额巨大的案件或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

  2、基本上实行两审终审,有条件地实行三审终审。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仍实行两审终审,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比如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诉讼标的价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

  3、所有案件实行三审终审,一审为事实审,二审和三审为法律审。

  4、以三审终审为基础,以两审终审为补充。一审和二审为事实审,三审为法律审。 笔者支持第4种观点。尽管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相比,二者各有长短,前者对诉讼效率有利,对诉讼公正不利,后者则与之相反,但笔者认为,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这两种价值目标,诉讼公正应置于首位,只有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才可尽量地考虑诉讼效率。而参照前文,两审终审制并不能有效地保证诉讼公正,因此,三审终审制的设置是必要的。至于有学者提出对案情简单、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这类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为法官独任审判,一个法官的一次审理即为终局审判,无论是法官的素质还是判断力,都存在疑问。因此,即使是简单的小额案件,也宜给当事人上诉的机会,在程序上保证公正。实行三审终审制的重要意义在于:1、增加一级审级,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权利保障,有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2、实行三审终审,当事人向第三审法院上诉是法定权利,具有诉权性质,这避免了现行再审制度下法院在提起再审方面的随意性,有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维护,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是必要的限制;3、审级的增加意味着增加了一道司法公正的保障,这为再审程序的简化奠定了基础;4、三审终审使初审法院与终审法院之间保持一定距离,使最初的审判者顾及后面的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又使终审法院在诉讼中避免因审级之间距离太近所形成的法官之间的情感亲近之弊;5、终审法院级别的提高,不仅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办案质量的提高,还有助于人们心理上对法院裁判效力的认同,减少缠讼的发生;6、使一个案件的终审权远离案件的发案地,使案件的审理不易受人情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干预,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7、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能够更多地接触普通案件的审理,有利于两级法院掌握审判情况,指导审判实践。

  实行三审终审制,有一个问题不可回避,那就是如何避免因审级增加而过度损害诉讼效率和增加第三审法院的负担。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并充分考虑实际操作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如下途径解决:

  1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即当事人只能就二审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而不能以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为由上诉,三审法院审查的内容也仅限于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包括事实认定问题。这样可避免第三审法院在事实审查上牵扯大量时间和精力,节约司法资源,并且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由证据支撑的案件事实应该比较清晰了,即使出现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规定,当事人应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没有必要再为此启动诉讼程序。另外,法律审可防止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保留某些证据,而在第三审程序搞突然袭击;实行法律审,还可使当事人无需由于上诉而耗费过多的人力和财力。至于二审后当事人如果发现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重大错误,如发现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或变造的,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或鉴定结论系伪造的等情形,法律可将之列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出现此类情形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再审。

  国外实行三审终审的国家,第三审也大多实行法律审。如德国和日本控诉审为事实审,上告审为法律审。法国对上告、抗诉、第三人抗诉、再审上诉都实行事实审,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为法律审。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复审通常是法律审,英国大多数案件上诉法院也采用法律审。除诉讼效率的考虑外,各国立法及理论都十分强调法律审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功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区域更为广泛,对法律的理解一般比下级法院更为准确可靠,因此上级法院的法律审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这样理解,事实审只对个案有意义,而法律审的意义却超出了个案范围。

  由于第三审实行法律审,这为书面审理提供了可能,法律可以规定第三审采取书面审理,只在必要的时候才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第三审不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只就法律争点进行审理。这些都能有效地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荷。

  2、对三审上诉进行一定的限制。实行三审终审的国家一般对三审上诉进行一定的限制,限制条件各国不尽相同,总的来说,主要从上诉理由、争议金额、裁判性质等方面加以限制。从上诉理由方面来讲,实行法律审的上诉审,当事人不得以非法律问题为由提起上诉。从裁决类型来讲,通常不得对中间裁判提起上诉。从争议金额来讲,有的规定必须达到一定金额才可上诉,如德国,财产案件争议金额在1500马克以下以及租赁案件由区法院为第一审的,控诉审为地方法院,实行两审终审。此外,有的国家对某些案件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即由法官对某些案件能否上诉实行自由裁量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许可上诉的制度。如德国法上对非财产案件的上告实行许可制,只有经过州高级法院在判决中宣告许可上告的,才准许提起上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批准或不批准对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判发布调卷令进行复审。上诉许可制度体现了对特殊个案实行个别救济的原则,以弥补法律对上诉的一般规定的不足。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也可以对三审上诉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我国民诉法在一审普通程序外单独规定了简易程序,根据民诉法第142条的规定,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对这类通过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法律可以规定继续实行两审终审,以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 此外,还可从裁判性质方面,规定裁定不得向第三审法院上诉。如果通过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和裁定要向第三审法院上诉,必须经过第三审法院的批准。

  3、调整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现行民诉法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高级法院一审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法院一审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笔者认为,实行三审终审制后,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上诉审任务将会加重,为减轻其工作负担,同时也为了使这两级法院目前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有更多的上诉机会,可对这两级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调整。具体而言,可取消最高法院直接管辖第一审案件的规定,即使出现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由省级法院作第一审,最高法院作第二审,这样既可以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又可以由最高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保持审级制度的完整性。即使确有必要由最高法院作第一审法院的,最高法院可以适用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将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调上来审理。对高级法院,同理,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改由中级法院作第一审,省级法院作第二审,最高法院作第三审。

  此外,国外的飞跃上诉制度、当事人协议不上诉制度等都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借鉴。

  再就是与再审制度的衔接问题。增加一级审级后,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终审在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终审在最高法院,为此裁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再审程序可随之简化。笔者认为,在实行三审终审的基础上,应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以此保障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注重诉讼效率。具体而言,在程序的发动主体上,只有当事人才有权提起再审之诉,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职权,对生效的民事裁判,法院不得自行再审或指令再审。至于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再审的职权,笔者认为,可预设一条逐步取消的改革道路。在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还不是很高、司法不公现象并非个别的情况下,可以先弱化检察院的这一职权,规定检察院只能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的申诉提出抗诉,不得自行提出抗诉。等今后条件成熟了,法官整体素质得到了普遍提高,司法不公仅为个别现象时,可取消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职权,规定对生效的民事裁判,检察院不得提起抗诉,届时当事人申请再审将是引发再审程序的唯一途径。此外,法律还可对再审的次数、审级、理由等作出必要的限制。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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