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formation

河南互联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800188.net

徐运良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福建福州,350013)

台湾地区的司法审级制度经历了日占时期与民国时期两个阶段,其三审终审制度呈现出二元诉讼制、初审区别制、简易例外制、三审书面制的特点,我国在今后可借鉴台湾的这一制度实行四级三审的司法改革。

台湾;三审终审;司法改革

司法审级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当前的四级二审制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台湾地区实行的三审终审制对我国今后的司法改革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台湾地区三审终审制度的历史变迁

台湾地区的司法审级制度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规定,其历史变迁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台湾日占时期的司法审级制度

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后日本窃取宝岛台湾,随后开始着手引入西方司法制度。台湾总督府于1895年10月7日发布“台湾总督府法院职制”,设台湾总督府法院一座于台北,并于台湾各地置支部共11个,依该职制审判仅一审且为终审,1896年7月15日又发布“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改采三级三审制,成立高等法院、复审法院及地方法院,1898年7月19日总督府废止高等法院,改采二级二审制,仅余复审法院及地方法院。

1919年8月,台湾司法制度再度改革,台湾总督府法院仿效朝鲜之三审制,采取二级三审制,将复审法院废止,重新设立高等法院,又将高等法院分为复审部及上告部,上告部成为当时台湾的终审法院。1943年,日本政府为求减轻法院负担,将本土裁判所之战时体制适用于台湾,对地方法院判决不服者得直接上诉于高等法院复审部,再度成为二级二审制,该制行使至日治结束。

(二)1945年国民政府接收台湾后的司法审级制度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接收了台湾,并在台湾推行其三级三审的司法审级制度。其实,民国政府的司法审级制度也是经过了一个曲折的变化过程,早在1902年,受西方影响,清朝政府便开始变法修律。1908年正式颁布了《法院编制法》,建立了四级三审的司法体系。该法规定于中央设立大理院、各省设高等审判厅、各府(或直隶州)设地方审判厅、各州县设立初级审判厅以审理民刑案件。

1911年辛亥革命之后,孙中山先生认为不能因为前清采用了四级三审制便轻易废弃之,他指出“不知以案情之轻重,定审级之繁简,殊非慎重人民性命财产之道,且上诉权为人民权利之一种。关于权利存废问题,岂可率尔解决”。[1]所以南京临时政府仍然实行四级三审的审判制度。之后的北洋政府于1915年正式颁布《暂行法院编制法》,该法规定全国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北京设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各地方分设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国民政府于1935年施行《法院组织法》后,改为三级三审制。国民政府所在地(南京市)设最高法院,隶属于国民政府司法院,省设高等法院,县市设地方法院。

现在台湾地区的普通法院设三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是台湾地区的最高审判机关,是第三审法院,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是台湾地区的上诉法院;“地方法院”是台湾地区基层审判机关。三级法院之间是审级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

二、台湾地区三审终审制度的特征分析

通过长期的司法改革之后,台湾逐渐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司法体系。

(一)二元诉讼制

台湾地区对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采取二元诉讼制度,分属不同体系,特别是其行政诉讼制度自成一体,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着较大的差异。与普通法院的三级三审不同的是其行政诉讼实行二级二审,行政法院只有第一审的“高等行政法院”和上诉审的“最高行政法院”。

1981年,台湾地区开始进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研究,最终于1998年10月28日公布了“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将审级制度改为二级二审,并增加了诉讼种类、增设简易程序和保全程序等,成为台湾地区法制建设上的一项重大变革。[2]

(二)初审区别制

一般而言,无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第一审管辖权都在地方法院,但是也对一些事项的一审作出了区别对待。

如在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条中对三种罪行的一审管辖权规定由“高等法院”管辖。这三种罪行包括:“内乱罪”,如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以非法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的行为;“外患罪”,如通谋外国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该国或他国对“中华民国”开战端的行为,或以军事上之利益供敌国的行为;“妨害国交罪”,如于外国交战之际,违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意侮辱外国,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外国之国旗、国章的行为。对于上述三种罪行的一审管辖权由“高等法院”管辖,因而,对于这三种罪行的审理就不可能实行三审终审,而是两审终审。

此外,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其第436-8条规定,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小额程序。第436-24条规定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所以,这时候的地方法院又成为了二审上诉法院。

(三)简易例外制

台湾诉讼程序以三审终审为原则,但对于简易案件,一般实行两审终审制。

如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76条对七种情形规定了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分别是:“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二、窃盗罪;三、侵占罪;四、诈欺罪;五、背信罪;六、恐吓罪;七、赃物罪。”

又如“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适用简易程序。而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提起第三审上诉或抗告,须经原裁判法院之许可。第466条规定,对于财产权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不得上诉。“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新台币五十万元,或增至一百五十万元。

(四)三审书面制

不同于一审与二审,台湾第三审一般不对事实再作审理而只进行法律审,通常也不进行口头辩论而只是进行书面审理。

如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第379条则明确了具体的十四种情形为判决当然违背法令。第389条规定,第三审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第394条规定,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判决基础。但关于诉讼程序及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得调查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467条也规定,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第474条规定,第三审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不在此限。第476条规定,第三审法院,应于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台湾三审终审制度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也付出了效率不高的代价。如三审定槌的马英九“首长特别费”案:2006年8月2日民进党“立委”谢欣霓向“高检署查黑中心”告发,指责马英九挪用特别费当生活费。2007年4月3日第一次庭审后,经过七次开庭,特别费案辩结,台检方追加两罪名,认为他违反“背信罪”与“渎职”应加重处罚。8月14日,台北地方法院对马英九作出了无罪判决。一审宣判后,检方提起上诉。2007年9月3日,台湾“高等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始马英九“首长特别费”案的二审。12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对马英九“首长特别费”案作出二审宣判,决定驳回检方上诉,对马英九被控贪污罪部分维持一审无罪判决,同时判决一审后检方追加的背信、诈欺等罪名均不成立。二审后检方上诉。2008年4月24日,台湾“最高法院”作出了三审判决,驳回检方上诉,维持二审时的马英九无罪判决。所以有学者指出:“台湾地区司法制度中的三审终审制往往使案件的审理旷日费时,特别是涉及政治人物的案件,更是长年累月不能结案。”[3]

三、对我国司法审级制度改革的启示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政府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在审级制度上也作出了重大变革,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1979年和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审级制度上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现行的三大诉讼法都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一)当前两审终审制的困境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两审终审制度确实对便利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及追求高效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也突显出不少问题:1.“终审不终”问题。我国当前有大量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而且再审程序的多渠道、无限制启动,破坏了程序应有的终结性和安定性,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2.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我国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加上现在部分法官的法律素养还不够高,在同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出现因地而异的判决,直接影响到法律的统一适用。3.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实行两审终审制使终审法院靠近案件发生地,这使得终审法院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容易受到当地人情关系的干扰,造成地方保护主义。4.行政等级化问题。法院推行错案追究制,事实上使得上诉审法院成为对下级法院实行单向监督与控制的“上级”法院,“初级法院基于法院司法等级制的定位使得其甘于从属的地位。这种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建构,导致中级法院权力过大不受制约以及基层法院自决权丧失,审级独立荡然无存,司法独立更是无从可言”。[4]

(二)建议推行四级三审制的司法改革

在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1.实行三审终审,不仅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诉讼权利保障,而且终审法院级别的提高也有助于当事人心理上认同终审法院的裁判从而减少缠讼的发生,有利于解决“终审不终”的问题。2.实行三审终审,提高了终审的等级,终审法院法官相对而言更加超然,也一般有更高的法律素养,而且第三审只对具体案件进行法律审,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3.实行三审终审,使一个案件的终审权远离案件的发案地,对案件的审理更不易受当地行政当局的干预以及人情因素的影响,有利于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4.实行三审终审,由于案件的终审权在第三审法院,二审上诉法院并不能对案件的最后裁判起决定作用,这样,一审法院的审判者可以放开手脚大胆裁判而无须太过顾及二审上诉法院的态度,从而减少法院系统内的行政等级干扰,实现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

人言:“一国之内各级法院的普设与复审次数的安排一方面要与该国既有的版图与垂直的政府组织结构相配合,另一方面也受到现实的人才、经费与交通状况的制约。”[5]基于我国版图辽阔,法学人才充足,财政充盈,交通状况良好,建议可推行四级三审制的司法改革。另外,四级三审制的司法改革也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1.“省管县”趋势的考量。长期以来,由于受交通、信息等因素制约,以及省的地域过大,我国的行政区划实行的是“市管县”或者是地区管县。但随着时代发展,上述制约因素发生了根本变化,由于地区一级政府既不制定政策,也不直接面对行政相对人,我国“地区”一级正在演变成为一架养尊处优的“腐朽国家机器”。以1个中等地级市为例,仅市一级就拥有厅级干部30多人,处级干部200多人,科级干部1000多人,机关工作人员一般都在10000人以上,每年需要行政经费支出5亿元左右。[6]在分省之后,“省管县”将成为一种必然趋势。“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撤消地区一级后,依存于地级市的中级法院也就会处境尴尬。因此,为适应“省管县”的潮流,中级法院也可撤消,改为省高等法院之下直接管辖县市地方法院,必要时可在一些地方设置省高等法院分院。2.“送法下乡”的考量。法治中国是一个宏伟目标,也是一项重要课题,在推行法治上,有必要“送法下乡”。苏力认为,重要的可能是制度意义上的“送法下乡”,为乡村的纠纷解决或其他事务处理提供一种比家族所能提供的更为公正和更有效率的制度。[7]我们经常说的基层政权指的是乡镇政府,但现在的基层法院却在县市里,因此,要让基层法院下基层,就是要在乡镇设立基层法院(不同于当前的派出法庭),这样就可以使公民可以最方便地在本地进行起诉与上诉。对于基层法院与地方法院的管辖权可以效法台湾实行初审区别制,一般简易案件的初审由乡镇基层法院管辖,相对较大案件的初审由县市地方法院管辖。

放眼未来,在将后“分省、撤地、实县、精乡”的行政区划改革之下,相应的司法体系可改革为国家最高法院——省高等法院——县市地方法院——乡镇基层法院,并行四级三审的司法审级制度。

[1]张生,李麒.中国近代司法改革:从四级三审到三级三审[J].政法论坛,2004,(5).

[2]游劝荣.台湾法律界[M].北京:九州出版社,2013:84.

[3]王英津.台湾地区政治体制分析[M].北京:九州出版社,2010:227.

[4]陈卫东,李训虎.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改革[J].政法论坛,2003,(5).

[5]聂鑫.近代中国审级制度的变迁:理念与现实[J].中外法学,2010,(2).

[6]许峰.取消地级市入视野“省直管县”将有试点[N].南方周末,2005-09-15.

[7]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0.

评级: 0.00   票: 0   传出命中: 16   传入命中: 0   收藏 夹: 0  
Scroll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