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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审级制度是一项基本的民事诉讼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即纠正错误判决和统一法律见解。三审终审制度是世界大部分国家审级制度的通行做法。通过实行三审终审,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做出科学明确的分工。同时三审要在最高院进行,可以切实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其相对于三审终审制来说有其优越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本文就两审终审的不足之处做了说明,并分析了我国实行三审终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建提出了一些看法。希望能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有所禆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构建

 

 

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我国权威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在论述这种审级制度的确立根据和合理性时,通常从国情论的观点出发,即认为两审终审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我国地域辽阔,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案件可以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而且我国的上诉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这种全面审查的制度能够充分发挥上诉审的纠错作用。即使发生了错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弥补审级相对较少的不足。应当说,两审终审制在历史上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当事人往往试图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判决错误。由此造成再审案件大量增加,有的案子甚至经过了四审五审仍不能结案,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故此,我们主张: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应废除两审终审制,而实行三审终审。

 

一、现行两审终审制之检讨

 

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是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其设立初衷是基于当时我国的具体国情,更多地考虑了诉讼经济和方便当事人的原则。然而现在,我国的社会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终审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得越来越多,有的案件经过多次申诉、再审,仍在寻求救济的渠道。"终审不终"的现象在全国各法院屡见不鲜。二审终审制度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程序冲击、侵蚀和瓦解,其作为终审程序的"民事上诉程序的基本功能没有能够有效地实现。"作为审级制度运行的结果,申诉和再审案件高居不下,显示了当事人对终审判决的不满程度,无论这种不满源于案件结果或过程的真实错误,还是当事人基于文化因素或不当期待所产生的主观感觉,终审判决的"错误"率应当成为透视我国上诉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根本缺陷的窗口。它表明,"建国初期确立的二审终审制司法结构及各级法院的功能配置,即使符合当时的实际,也早已不再适应当代社会纠纷对司法制度的现实要求。"二审终审在审判实践中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荡然无存。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根据级别管辖制度,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成为主要的终审法院,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有限。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受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的限制,以及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同的限制,其管辖范围又较小,难免各级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有出入,不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由于审判级别过低,与地方利益存在较多牵连,因而难以有效抵制司法运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申诉和再审大量增加导致案件终审不终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国家法制化进程的推进,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将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各类案件诉之法院,如金融、证券、专利、知识产权、网络等新类型案件已开始大量出现,但由于立法不够完善,法律更新又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致使一、二审法官对法律的认知、理解不一,二审法官因错误认识而导致改判的现象不可避免,导致一些案件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因而就形成了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

 

(三)二审改判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的二审案件除审理法律适用和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办案等问题外,还包括审查案件事实,这本身是合理的。然而现在的问题是,每一件案件的事实虽然只能是一个,但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确,有些必然有所偏差,可二审改判的案件无论对或错均是终审判决,这样就无形之中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四)内请制度使两审终审变为一审终审

 

内请制度也就是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成为一种十分流行的做法,翻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大量出现的,是地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请示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批复。实质上,这种制度并没有法律根据,其弊端和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的要求,给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合法干预提供了机会;其次,妨害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内请导致了上级法院在案件上诉前就已做出结论,一旦案件上诉后,上级法院一般不会推翻自己原来的结论,这就使上诉审判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它并不符合独立审判原则内产生的审级独立的要求,并且导致当事人的上诉权被变相剥夺,两审终审成为实质上的一审终审。再次,内请制度根本不利于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对于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只是听下级法院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其运作程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缺乏当事人和社会的有效监督,这就为某些办案人偏袒一方、徇私舞弊提供了机会。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肖扬院长指出:"要改变过去一些地方在判决前层层请示的做法。一般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不应当请示,防止开庭审理走过场,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无论从其内在结构和制度特征,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来看,都是存在严重问题的。为此,重新设置我国的审级制度,建立三审终审制不仅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完善我国终审制度的关键在于实行三审终审制

 

所谓三审终审制是指一般民事案件要经过基层法院的审理、中级法院的审理和高级法院的审理,才能够终审。疑难民事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最高法院终审。一般情况下,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不直接受理一审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意味着民事案件的终审权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而不是在中级法院。

 

三审终审制符合各国审级制度的惯例。不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也不论其法院系统分为四级还是三级,西方主要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且其第三审通常都是由本国的最高法院担任。以德国为例,德国的民事法院分为区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esgericht)、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hof)四级。区法院为简易法院,只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州法院是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不服州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以向州高等法院控诉,再不服还可以裁判违反法令为由向其最高法院即联邦法院提起第三审上告。采用三级法院、三审终审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法国等国。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权力的金字塔组成,联邦最高法院位于顶端,联邦上诉法院位于中间,联邦地区法院则位于底部。联邦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法国则是另一个采三级三审终审制的典型,法国的民事法院系统主要由大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构成。大审法院是初审法院,当事人不服大审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依次向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提起第二审、第三审上诉,最高法院为其终审法院。各国经验表明,对一个案件的三级审判,是对这个案件保证公正审理的基本条件。

 

(一)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必要性

 

1、有利于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在审理涉及外地人或企业与本地人或企业的官司时,部分法官或许会不自觉地将地域观念带入案件的审理当中,从而损害司法公正。更重要的是,地方政府在涉及地方利益时,有时甚至向属地法院发出"指令",而法院因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地方,因而很难拒绝来自地方政府的干涉。地区级政府与县区级政府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以及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在地区中院终审,决定了地方保护主义阴影或将伴随案件审理的始终。如果实行三审终审制,则终审法院的"级高一筹",可免终审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之苦,使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最大限度接近法律所规定的要求。

 

 

2、三审终审将在最大意义上维护法律尊严

 

中级法院众多的事实,决定了如果它们"各自为判"的话,就势必导致类似案件在不同地区呈现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终审判决结果。由于当前各中级法院对民事案件均享有独立终审判决权,而在它们之间又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因而类似案件判决结果的五花八门注定在所难免。法律的规定是固定的,因而相似案件得出相似判决理所当然,否则即便不存在司法腐败,仅是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那也会对法律尊严造成损伤。而三审职能由最高院承担,因而它们可以援引判例法,力求相似案件判决结果的统一,而这无疑是朝着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方向迈进。"最高法院为法律审,统一法律见解为最高法院之主要功能,已成为近代各法治国家之趋势。"可见,正是在三审法院的统一判决之举,也能在更大范围内统一、加深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与司法技能。司法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功能,同时具有维护法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目的。

 

3、设置第三审是对公正和效率进行调和的一种具体体现

 

司法是讲究效率的,但司法效率应该是一种"高效",即既要有效率也要有高质量,高水准,否则,司法公正内核的所谓效率也就缺乏实质性意义,无异于一种本末倒置。公正应当伴随效率,但效率不能成为损害公正的借口,而效率须以公正为前提。通过设置第三审,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且一致的情况下,既不影响裁决的公平,又提高了裁决的效率,对两者的利益也没有形成实质性的损害,由此便达到了公平与效率的真正契合。

 

4、设置第三审是司法独立实现的保障

 

司法独立是现代化司法运作的核心理念。根据其包含的内容,可将司法独立划分为三个层次。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其中,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一个关键环节,它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以及同级法院之间保持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我国法院的内请制度,实际上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违背,它使得法院行政化。造成了上级法院法官权力膨胀,而下级法院法官权力限缩、谨小慎微。当前我国要实现司法独立,必须实行三审终审,使各级法院分工更加明确。从而减少内请事项的发生。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一些被上诉到上级法院的案件之所以重要,只是因为它们对公众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而不是因为它们在诉讼当事人本身之间提出了什么至关重要的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三审制是司法价值的体现。

 

当然,从表面上看,三审终审制因多一级审级而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支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可能会对审判效率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只要严格按照三审终审制的模式运作,就可以大大减少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将很少启动,一般的错案纠正工作都已经纳入三审程序。因而,从总体上讲,在三审终审制下,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反而会大大提高。

 

(二) 关于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从现实需要看,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大于对效率的追求。有人认为,实行三审终审制会拖长结案时间,增加当事人诉累,并以此来反对三审终审制。实行三审终审制,从法律的既定时间看确实延长,但由于第三审只是法律审,再加上现代技术手段传递信息的高效、快捷,如果严格控制审限的话,三审的时间也不会很长,一般情况,应该比现行的再审省时。况且,公正与效率向来是法律追求的两大价值,二者都是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但是,在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司法工作存在问题的主要矛盾和焦点的时候,追求司法公正更应成为当务之急。有时,要讨回公道,就要有一定的等待时间。如果让当事人在公正和效率中只能选择其一时,相信他们会选择前者。

 

其次,从我们现有条件看,我国法院的承受能力能够应对。有人担心,一旦实行三审终审,一些败诉方当事人会借第三审拖延时间,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也会因案件过多而负担加重。这样的担心是不必要的,一般情况下,经过二审审理,多数当事人会服判息诉,肯花时间、金钱和精力进行第三审诉讼的是确实感到冤屈的少数,当然,这其中也有想钻法律空子的人,对他们可通过严格规定第三审受案条件(仅限于法律审)以及二审后先予执行等制度加以限制。至于高级法院和最高院的工作量肯定是要增加的,但由于第三审是法律审,而且取消了以前牵扯他们很大力的内请制度,他们的负担也不会过重。

 

再有,从审判成本来看,实行三审终审制后也不会必然增加,如果能够理顺一些关系,反而会控制成本。当前,按照法律的要求,基层法院的多数一审案件应实行合议制,少数才实行独任制,而实际上许多基层法院的合议是走形式,是承办人一个人说了算。实行三审终审制后,法律完全可以名正言顺地规定,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就大量地采取独任制的形式,这样就减少了人力的投入,相应地也可以缩短审限,责任更明确,再加上第三审是书面审,所以审判成本不会增加,反而可能降低。

 

三、关于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我们认为,从我国现代司法的特点和法治的长远发展来看,要从根本上解决现行审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即:改革审级制度,将目前实行的二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建立三审终审制下的有限再审制度,作为三审终审制必要的补救程序。根据这种对审级制度的理想追求,笔者对我国民事三审终审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重新设置各级法院的审判权限

 

实行三审终审制后,我国四级法院的审判权限可作以下重新分配:对于普通案件,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案件初审权,中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案件的终审法院;对于重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享有案件的初审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终审法院。取消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初审权。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不是简单地给当事人普遍增加一次审理机会,而是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作出科学明确的分工:一审法院负责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二审法院为上诉法院,主要职责在于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三审法院只负责审查法律适用问题,不必进行事实的认定。即是"法律审"、"书面审";最高人民法院关注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与司法问题,对法律的统一适用与解释承担特殊的职能。在三审终审制中,上诉条件较现在规定的上诉条件严格,当事人上诉不仅必须符合上诉的形式要件还要符合实质要件,例如民事诉讼当事人仅因事实问题不能向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所以,理想的法院系统应该有适当的审级足以救济下审级裁判之错误,但提起上诉则须有相当之限制,使下级审能解决大量之轻微案件,最高法院则解决少量涉及整体国家、社会及公众利益之原则重要性之案件,使上下审级间受理之案件形成类似金字塔型之结构。

 

(二)严格限定第三审程序的适用条件

 

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产生既判力,也不是当事人能以任何理由都可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第三审案件过多会影响上诉法院的工作效率。借鉴国外关于第三审程序的限制性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第三审程序的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第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

 

在各级法院之间实现职能的分层,控制终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数量,排除最高法院审理事实问题的可能性,是各国和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的一个普遍趋势,其主要目的在于缓解三审终审与诉讼经济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是为了让终审法院把有限的资源投入到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上。以德国近年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为例,为实现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改革的措施之一是把联邦法院的工作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上。事实上,如果说上诉制度的功能包括公共目的与私人目的两个层面,那么从第三审的功能就应当侧重(甚至是局限于)于公共目的,也就是法律适用的统一与法制权威的维护。

 

2、第三审提起条件的限制

 

除了将第三审审理的范围限于法律审外,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滥用第三审程序,现代各国均对提起第三审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涉及上诉金额与上诉理由两个方面。关于上诉金额的限制,以德国民事上告制度为代表,要求上诉人提起第三审的案件价额须超过一定的金额标准始得为之。但是作为此方面限制的补充,上诉案件的价额即使未达法定限额只要案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法院也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许可上诉。关于上诉理由之限制,与第三审作为法律审的性质相配合,要求当事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只能以第二审裁判违背法律规定作为理由,而不能就非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具体而言,我国可以考虑借鉴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对许可当事人提起第三审上诉的理由作如下规定:(1)案件的性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集团诉讼的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等。(2)第二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先前判决。至于上诉理由的限制除规定当事人只能以原审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作为提起三审上诉的理由外,还应当考虑将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应回避的法官未回避、受理案件的法院无管辖权、审理程序违反公正原则等作为提出第三审上诉的绝对理由。另外,还可以实行上诉许可制。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提起第三审上诉,必须先经第三审法院审查许可,只有第三审法院认为该上诉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且有必要通过审理该案统一法律适用时,才允许或接受当事人的上诉申请。

 

3、第三审程序规则以书面审理为原则

 

所谓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相对,指第三审法院在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只以该判决及当事人在原审提出的各种证据作为依据,而不要求当事人出庭进行口头辩论,也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第三审采用书面审理的理由是,第三审与第二审的关系为事后审的关系,因为第一审和第二审均为事实审,第三审则为法律审,在这个阶段已没有考虑新事实、新证据或新请求的必要。从法院的角度看,采书面审有助于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则可使当事人无须为第三审花费过多的时间与精力,并可防止当事人利用第三审进行证据的突然袭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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