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刘祥艳看来,近年来,中国的经济增长、国力的提升、文化的奥义是吸引外国游客的重要原因,“很多外国游客想要了解中国人如何庆祝国家的生日、中国有哪些民俗风情,还有一些人想体验在自己国家未曾经历过的假期人潮盛况”…
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 如何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首先要针对具体原因,而刑事申诉案件之所以如此之多的原因又是非常复杂的。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案件多是由于冤假错案多之故。但实际上,刑事申诉案件中确实属于冤假错案的只是极少数,把刑事申诉案件多归因于法院办的错案多是简单化的思维,与实际情况根本不符。 从东北三省的刑事申诉情况看,90%以上的刑事生效判决并没有问题,不论在实体处理还是在程序保障上都堪称公正。在余下的不到10%的刑事申诉案件中,有9成左右案件的原审在处理上确有这样或那样的瑕疵,这些瑕疵虽然引发了当事人申诉,但还没有达到足以改变原审裁判的程度,只有1成左右的刑事申诉案件原审确实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符合应当重新审判的标准。正因如此,我们必须科学客观地分析当前刑事申诉案件多发的复杂原因。 一是现有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经济、法治落后基础上设立的两审终审制度、限期审理制度和刑事申诉制度等,是针对地域广大且交通不便、司法资源短缺且办案手段落后、司法权威很高且人民群众自觉服从的客观现实而设置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高铁、高速和信息时代的到来,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且对司法公正的需求越来越苛刻,这些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的需要。就两审终审制度而言,实际上已经被再审制度和没有限制条件的申诉制度冲击得名存实亡,终审不终已经成为常态。在某些省市,当事人对刑事终审判决提出申诉的比例甚至超出了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比例。 放眼世界,我们从港澳台地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看,它们基本上都采取了三审终审制,保留两审终审制的只是特例。所以,不改革两审终审制度,实行有限三审制度,刑事申诉案件多的问题就很难从制度上解决。 从审限制度看,刑事案件设立审限本是我国诉讼制度的特色,它的优点是有利于案件及时审理,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对人犯长期羁押,但缺点是难以查清有些案件事实,难以在办案期间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难以对案件进行精细审理,不利于确保案件质量,容易因限期办案造成的瑕疵而引发刑事申诉。 从申诉权的设置看,我国法律没有对公民的申诉权作任何限制,甚至将其作为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项权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申诉权具有二重性,一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权,一是对国家管理活动的监督权,当事人无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可以去申诉,从而在客观上起到了鼓励当事人申诉的作用。 从申诉条件的设置看,《刑事诉讼法》对公民申诉没有作任何限制,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必须重新审判。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公民申诉的开放性规定是造成刑事申诉案件越来越多的重要原因。 二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不足。改革开放以后,刑事案件不断增长,案多人少普遍存在,导致办案机关难以精细办案,实现最好的服判息诉效果。案件类型的变化也成为引发刑事申诉案件增长的一个原因。 过去的刑事申诉案件都是传统的刑事犯罪案件,如杀人、伤害、盗窃、强奸等,这些案件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涉及的地域范围较小,办起来相对容易。而在交通大大便捷、人口大面积流动的社会环境中,陌生人之间的犯罪、跨地域犯罪、网络及高科技犯罪越来越多,这些案件不但证据难以收集而且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案件办理难度比以前增大,当事人对办案机关处理结果的认同度和服从率下降,这也导致刑事申诉案件上升。 再有,办案能力的不足和办案作风不细,导致一些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一些瑕疵。如,证据收集、鉴定、认定不规范,诉讼程序不完整,法律释明不到位,诉权保障不充分,办案说理不妥当等,这些瑕疵也导致了刑事申诉案件的增多。 此外,从刑事申诉案件反映的问题看,相当一部分办案人员在司法理念和法治意识方面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不能正确处理办案中遇到的一些重大关系,如在严格执行刑事法律规定与联系具体案件实际方面,在正确理解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方面,在正确把握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方面,以及在依法处理刑事案件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存在偏差或不正确的认识,甚至顾此失彼,影响了刑事裁判的可接受性和服判息诉效果,进而导致刑事申诉案件上升。 三是法治环境和社会形势发生了变化。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申诉案件多并不完全是坏事。相反,从某种角度上看,它是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一种必然现象。 第一,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国家更加尊重保障人权,人民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过去不敢维权、不会维权的,现在敢于、也善于通过申诉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导致了刑事申诉案件的增多。 第二,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推进,过去的威权型司法逐渐走下神坛,适应公民社会的亲民型司法正在形成,公民敢于、愿意接近司法、参与司法、质疑司法的氛围越来越浓厚,所以我们看到被告人、被害人申诉的现象越来越多,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申诉案件增多是司法民主化和司法亲民化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三,社会舆论的推波助澜也是刑事申诉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近年来,人民法院纠正了一批刑事错案,这些错案纠正以后,经过新闻媒体的宣传甚至炒作,引发了一些当事人的申诉欲望。一些长期未申诉的当事人也到法院申诉,甚至有的就是要碰碰运气。 第四,刑事法治的快速发展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申诉案件增多。改革开放虽然短短30多年,但我国刑事法治却发生了巨大变化,走过了西方国家几百年才走过的路。我国的刑法和刑诉法经过多次修改后,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定都有了巨大的进步和发展。 另外,从刑事政策来看,同样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在严打和从重从快刑事政策下与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定罪量刑往往存在很大差别。当事人以今天的法治发展进步和政策调整评判过去办案机关对自己案件的处理结果,心理往往产生不平衡,转而提起申诉,这也是当前人民法院陈年案件申诉多的重要原因。 转自:检察实务;来源:中国审判,节选自《谈谈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一文
  民事诉讼法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程序法,然而,解决纠纷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唯一目的,其他目的还有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等,这种承担目的的多样性使得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与实践显得比较复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平安所著的《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一书以程序问题入手,对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程序保障以及诉讼制度中相关程序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有关程序的正义理论,古今中外的法学家有着不同的观点。论程序正义观念的起源,则可以追溯到1216年英国大宪章时代产生的“正当程序”思想,可以说,正当程序观念本身即反映了程序正义理念。在英美法系中程序正义理念根深蒂固,究其原因,谷口平安认为可以举出三个: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如果从另外一个角度即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再认识程序的话,谷口平安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有在一定程序过程中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因此,程序可谓实体法之母。谈到程序正义的功能目的、内容及其保障,其认为程序正义的功能和目的表现在两个方面:实体内容的实现、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而程序正义的内容主要表现在诉讼制度上,比如关于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的程序、关于参加“场所”的程序保障、程序参加的结果展示等方面,而程序正义虽然可以通过多种制度或要素而实现,但是对这些制度或要素提供根本意义上保障的则是宪法规范,即宪法保障才是程序正义的根本保障。   如何看待日本民事诉讼所遵循的诉讼原则?谷口平安认为,德国法遵循“当事人主导原则”,即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者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而美国法则遵循“对抗式辩论原则”,即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而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位于德国制度和美国制度之间。   基于功能和目的的多样,民事诉讼面临的程序问题较多,涉及民事诉讼理论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庞杂而繁多。谷口平安提出,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者的角色分担不仅体现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原则之中,还体现在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以及释明权、职权调查等内容之中。以处分权为例,它是当事者的专有权能,不仅诉讼程序的开始和审理对象的内容只能由当事者来决定,而且关于诉讼标的变更和诉讼的终止,当事者也有决定权。因此,处分权原则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也决定了诉讼中当事者和法院的职责分担。诚实信义原则(我国称之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谷口平安介绍了该原则的适用情形、违反后果、表现形式等内容,比如其表现形式有:禁反言、诉讼状态的不当形成、诉讼上的权能丧失、诉讼上的权能滥用等,让我们对该原则有了一个全面的认识。   除了民事诉讼中的宏观程序问题,该书也对民事诉讼中的微观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该书以介绍不同国家的鉴定人责任为切入点,探究了不同国家的诉讼观。经过比较分析,谷口平安认为,德国的民事诉讼是法官主导型,强调案件真相的发现;美国民事诉讼法认为真实只能由当事者自己在诉讼中形成或呈现出来;而法国则遵从罗马法所谓“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这一理念,在法官和鉴定人之间进行关于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判断分工。相比前述国家,日本的鉴定制度往往是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鉴定人的责任问题。该书还探讨了消费者纠纷的解决方法,并重点研究了仲裁方法。该书认为,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谈判、有第三者参与的交涉、法院调解、民事诉讼等解决方法相比,仲裁制度具有三大要素构成,即仲裁契约、仲裁裁决、法律对仲裁的判断基准及审理程序所授予的自由。由此,不难看出,仲裁具有程序的灵活性、迅速性以及费用低廉性等优势。   (作者单位: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检察院)
管辖权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而管辖权的规定是比较多的,不同案件有不同的管辖权规定,管辖权中有一种是指定管辖,也就是指定某一法院审理案件,那么能指定法院管辖吗?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能不能指定法院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民诉法第37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特殊原因既包括某些法律上的原因,如全体审判人员被当事人申请回避,也包括某些事实上的原因,如因战争、地震、水灾等使该地区的人民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另一种是民诉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管辖争议发生在法院之间,包括两类情况:1、为积极争议,即法院之间争管辖权...
编者按:本报9月11日法治版刊发的《"法官谋杀院长案"调查》,在读者中包括法学界引起较大反响。现本报特别约请4位法学专家,就本案折射出的我国司法理念和现行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予以探讨。        案情回放    2000年3月8日,吕西娟因房产官司找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朱庆林上访时,"二人发生争执",西安中院以吕西娟"严重妨碍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对吕拘留15天。数日后"事态升级",吕西娟涉嫌"故意杀害"院长朱庆林被捕,"长期与院长不和"的西安中院法官杨清秀则涉嫌"挑唆吕西娟谋杀"院长也被捕,并由西安中院审理。院长朱庆林虽主动回避,但二被告人多次申请西安中院整体回避,请求异地审理。回避申请数次被驳回后,西安中院分别判杨清秀、吕西娟有期徒刑15年、13年。    2001年,二被告人上诉至陕西省高院,高院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回避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回避",维持原判。    现杨清秀、吕西娟均在监狱服刑。        回避制度需要改革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看过《南方周末》报道的"法官谋杀院长案",心情久久不能平静:这样一个发生在法院办公室、被害人为法院院长、被告人和主要证人都为该法院法官的"故意杀人案件",竟然就被该法院自行审理并作了有罪判决!这不仅令人想起《水浒》中"高俅亲审林冲"的故事。    在程序正义的诸多标准中,裁判者的中立性是最为重要的。早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就以"自然正义"法则来衡量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而这种法则的首项要求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则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如果原告本人就是法官,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    法官的中立性需要回避制度和变更管辖制度加以保证。    之所以要建立法官回避制度,就是因为那些与案件或者与当事人有各种利害关系的法官,很难保持中立无偏的态度。更重要的是,即使是那些自我标榜"铁面无私"、"大义灭亲"的法官,也无法消除人们对其中立性、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事实上,人们在赞美"包拯铁面铡包勉"的时候,也不要忘记"高俅徇私审林冲"的教训。因为对于司法官来说,回避制度是抑制其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最好制度保证,也是确保法庭审判具备"外观上的公正"的基础。    回避制度维护的是单个法官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一旦案件因为社会舆论的影响而导致一个法院的任何法官都难以维护公正的审判,一旦因为权势部门或者高官的干预而导致整个法院无法独立审判,或者一旦因为法院院长本人就是案件的有关当事人,那么,由该法院的任何法官主持审判,都无法保持中立性,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在此情况下,回避制度就与变更管辖制度发生有机的联系。    通俗地讲,当事人申请一个法官回避,这是狭义的"回避制度";当事人如果要求全体法官回避,这就属于"变更法院管辖"的问题了。    西安中院就杨清秀、吕西娟故意杀人案的审判,之所以被认为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是因为该案件的被害人朱庆林为该法院的院长,而负责法庭审判的又都是该法院所属的法官。    在中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下,院长不仅是一家法院的最高行政负责人,而且还是该法院的首席法官,也是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在具有高度行政氛围的法院内部,指望某一法官在审判中作出与院长意见相悖的判决,这是违背人性的苛求。在这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尽管身兼西安中院首席法官和杀人案被害人的朱庆林自行退出案件的审理,不再参与本案的审判委员会就该案件的讨论活动,但是,基本的社会经验和常识告诉我们:这种承诺是靠不住的,也是不足以令西安中院的法官和审委会委员们"从容不迫"地进行审判的。    当然,西安中院和陕西高院对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法院管辖的申请,在予以驳回的同时也作了一些解释。客观地说,这些解释并不违背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现行的回避制度和管辖制度本身存在着一系列致命的缺陷和瑕疵。    例如,法院在组成合议庭之前,并不听取控辩双方对于法官是否具有裁判者资格的意见,而是要求当事人当庭对业已组成的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请求。试想一下,在当事人对法官的情况不甚清楚的情况下,他们怎么可能提出证据证明法官符合回避的条件呢?在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保持高度怀疑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怎么可能得到社会的尊重和信任呢?    很显然,现行的回避制度需要进行全面的改革。而改革的核心应当是建立"法官在审判被告人之前首先经受资格审查"的理念。不仅如此,对于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的,有权对此作出批准裁定的法官应当亲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法院院长回避的,应当由上一级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    又如,现行的管辖制度在设计上过多地考虑了审判的便利和诉讼的效率等功利性价值,而忽略了法官和法庭的中立性这一程序正义要求。在某一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很可能损害公正审判、当事人对法院整体上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审判法院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像本案这种涉及一院之长利益的案件中,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移交西安以外的法院加以管辖,那么,审判的公正性就不会令人产生如此多的怀疑和批评。    当然,建立当事人申请变更管辖制度的前提,应当是在当事人提出这种申请之后,原来的管辖法院立即无条件地将案件移交上级法院处理。否则,由该法院自行决定自己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同样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再如,现行诉讼法忽略了对那种违反管辖制度的诉讼行为的有效制裁。如果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不应行使审判权而行使审判权,以至于影响公正审判的,上级法院难道不应撤销原判吗?    归根结底,维护公正审判、维护程序正义是法院取信于民的基础。而确保公民获得由中立的法庭所主持的公正审判,这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当年,宋朝太尉高俅为了一己私利而对"误闯白虎堂"的林冲进行审判,并对其科处严刑峻罚,直接导致了司法乃至政治的非正义。这种教训是应当汲取的。        须维护程序正义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当年在陕西司法界闹得沸沸扬扬的"法官谋杀院长案",在陕西省高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后理应尘埃落定了,但仔细品味本案就会发现,案件的审理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存在很大的问题。    本案审判程序问题多多的一个最直接也是最根本的原因是忽视程序正义,淡化回避意识。这固然同司法者主观上的个人倾向有关,但也与我国目前回避制度的不完善密切相连。客观地讲,我国现行回避制度存在多方面的问题。本案审理程序的非正义凸显了我国回避制度诸多缺失中的这样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官回避的原因规定得过于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回避原因只限于以下4种: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二是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当事人能真正有效运用的理由只有第一和第三种。第二种原因中的"利害关系"涵义不明确,而在未有司法解释前对该用语的解释权还在司法官手里。第四种原因中的"可能影响公正审理"之"可能"与否的认定权也在司法官手里。这就为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违背程序正义的裁定或决定提供了可能。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回避理由的举证责任缺乏规定。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4种回避理由的举证,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谁负责,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规则,举证责任应在当事人。这样,实践中,当事人怀疑审判人员有明显偏袒一方的情况时,由于无法说明具体的理由或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实审判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能依法申请审判人员回避。这便严重影响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以及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回避的必要是以对人性的不信任为前提的,是以对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点防范为目的,这便使得回避成为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程序正义的实现必须让人们不对司法官无偏私地审判案件存有任何怀疑。怀疑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确定的,甚至可能根本就没有明确的理由。我国现行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多是由怀疑不能通过正当程序得以消除而引发的。所以,我们国家完善回避制度可尝试借鉴国外的无因回避制度。        判决合法性的前提    □梁治平(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文化研究所研究员)    一项"妨碍民事诉讼"的指控如何变成了"故意杀人罪",而且经由不公开的审判将被告人定罪、判刑?3年前发生在古都西安的这个案件的确疑点多多。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人们会寄望于一次公开和公平的审判,寄望于法律的公正适用,来保护自己不受非法对待和处置。然而,如果这期望中的审判本身就不能恪守公正,如果它本身就成为不公和冤屈的根源,人们还能够指望什么呢?    本案中,"受害人"时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被告人之一和主要嫌犯是同一法院的法官,3名"目击证人"均为该法院干部,最后,为审理此案组成合议庭的乃是"受害人"在同一法院的"下级"和被告人的同事。这种安排能够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吗?答案似乎不言自明。人们无须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也可以知道正确的答案,因为这个正确的答案不只是合乎法律,而且也出自常识。然而,法院并不作如此想。    被告人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和易地审理的请求被驳回了。理由是身为本案"被害人"的法院院长已经申请并且获准回避,而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等与请求回避的被告人仅属同单位一般同事关系,虽相互认识,但无个人恩怨及利害关系,故不存在刑事诉讼法上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情况果真如此吗?    据该院稍早出具的一份有关本案被告人杨某"表现情况"的文件,该被告人长期以来目无组织、纪律,"攻击领导、伤害同志","被全院干警公认为'害群之马'"。既然如此,怎可谓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各成员与该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可以不考虑该案审判人员与被告人的关系,他们与本案"被害人"的关系又怎能忽略不计?该"受害人"为一院之长,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成员均有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关系不算是一种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不是一种"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    显然,一审法院的做法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人们因此有理由认为,这一程序上的瑕疵会成为一审判决有效性的致命伤。然而,现实往往与原则和逻辑不一致。一审判决后本案两被告人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上诉,未经开庭审理即被驳回。该院在其终审裁定中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回避。"既如此,被告人的回避请求于法无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其审判职权也就无懈可击了。    有关刑事诉讼中回避的法律已经在本案中多次被提到,刑事诉讼法第28条在列举了可以要求回避的三种具体情形之后又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一语。的确,这里没有提到"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回避",因此,说我国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也不算错。但是问题在于,该院对这条法律的解释与这条律文的逻辑结构在方向上正好相反。第28条第4款之设,乃是为了济律文之穷以保全回避之原则,其指向是开放的和兼容的;而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释这条法律的方式却是狭隘的和排他的。其结果,法律的精神让位于文词,法律的原则成为文字游戏的牺牲品。    表面上看,二审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并未逾越法律的界限。其实不然。把这个解释置于本案具体情境之中,其背离法律之处可以说显而易见。我们在上面已经提到第28条的逻辑结构,这种逻辑上的安排又是基于一个更基本的法律原则,即当事人不能够审理自己的案件。这个原则像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或者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原则一样,被人们称为自然正义。正是这样一个原则奠定了刑法上回避制度的基础。    换言之,构成我国刑事诉讼上关于回避的法律的,不只是相关法律条文的词句,而且包括这些词句被安排于其中的逻辑结构,包括这些条款据以设立并且试图表达的法律原则。据此,如果一种法律解释无视法条的逻辑结构,甚至背离律文的内在原则,人们可以说这样做正当合法吗?而如果这种解释事实上更造成或者容忍了程序上的明显不公,人们可以相信法律被公正地适用了吗?        我曾为司法公正而避嫌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避嫌是一个通俗易懂的道理。在刑事诉讼法中,为保证司法公正,将避嫌上升为回避制度、异地管辖制度,从而做到"任何人都不得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基本的程序正义的要求。    对"法官谋杀院长案",我所真正关心的并不是被告人杨清秀、吕西娟是否确实实施了杀害西安中院院长朱庆林的行为,这是一个实体公正的问题,须经法庭审判才能确认。引起我思考的是该案的程序公正问题,这是可以脱离案件事实本身单独加以评价的。    确实,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回避,而只规定了法官回避。但是,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条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在法院院长需要回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指定管辖制度,由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否则最高法院就没有制定这条司法解释的必要了。    刑事诉讼法律关于回避与指定管辖的规定,都是为了使法官与法院避嫌,以免影响实体公正。由本院审理本院院长是被害人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不仅有嫌,而且有大嫌。我所不理解的是,西安中院为什么有嫌不避?也许太相信本院法官公正审判的职业道德,也许还有其他隐衷。这一切现在都已经不重要,因为案件已经审结。我认为,本案西安中院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至少是"司法史上的败笔"。    在司法实践中,因司法机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异地管辖是十分常见的。说来凑巧,我本人都曾经历过一次。    1998年夏,我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挂职担任副检察长。一天傍晚我和妻子在楼下停车时,因按了一下喇叭惊扰了前面正在走的一个人,该人回过身来就砸我的车,并殴打正在下车的我。我妻子前来劝阻,被该人一拳击中鼻梁,经鉴定为轻伤。后经鉴定,得知此人有精神病史,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负刑事责任。    本案发生在海淀区,按照地区管辖,应由海淀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因为本案与我有关(我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被害人,而是被害人家属),经上级检察院协调,指定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由西城区人民法院审判。    我真要感谢刑事诉讼法律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使我得以避嫌,否则必然引起被告人司法不公的联想。    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比实体公正更重要。程序公正具有吸收不满的功能,在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对于从刑事诉讼过程引申出的实体处理结果,被告人往往容易接受。反之,程序不公则具有制造不满的功能。如果在诉讼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即使你的实体处理结果是公正的,被告人仍然会认为是不公正的,对此处理结果不满因而不能接受。本案被告人之所以不服判决一再申诉,对于实体处理结果不满,这固然是重要的原因之一,但对西安中院与陕西高院程序上的违法不满,也是原因之一。该案给世人的昭示是:    该避嫌时须避嫌。
  证据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处于天然的核心地位,而在证据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是证明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是承认还是否认,必须依赖于一定的事实,而这些事实的存在与否应当由谁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之时,谁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呢?这就实实在在地涉及到了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在中国司法界早已不是生僻的法律术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践早已经走到了理论的前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若干规定》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证明责任及其分担,它是对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所进行的司法解释,总结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进一步规范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和倒置内容,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原则。鉴于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性,《若干规定》第7条明确“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综合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司法操作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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