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裁判思路有基于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为当事人预留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空间的司法关怀之考虑,但这种处理方式的价值顺位应次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实质解决争议、有效化解矛盾的价值追求。且,通过实体争议的处理,也有利于当事人尽快从争议中终局解放出来,重新进行投资和再生产,有利于其权益的更好实现和国家经济的更好发展。因此,上述处理思路,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适用要求,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更不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权力行使的要求和期待,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素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凡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庆丰集团辽宁宇丰农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渤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庆丰集团辽宁宇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庆丰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略)
渤海公司辩称,(略)。黄素华、孟凡悦辩称,(略)。裕海公司、宇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出借人宇丰公司与借款人渤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渤海公司向宇丰公司借款人民币26100万元。二、借款支付方式: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三、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四、借款利率:在2015年6月1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实际到账金额计算)。五、借款期限届满,渤海公司保证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否则每超一日按未偿还额度3‰进行违约赔偿,违约金由渤海公司按日向宇丰公司支付。六、宇丰公司在本合同签订时借款已交付渤海公司。七、担保人知晓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义务,并以个人资产承担全部无限连带责任。九、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十、其他另行约定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加盖宇丰公司、渤海公司、裕海公司印章,并有担保人黄素华、孟凡悦签名。
2015年5月31日,渤海公司向宇丰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渤海公司收到宇丰公司款项人民币2.61亿元。同日,出借方宇丰公司、借款方渤海公司、担保人黄素华、孟凡悦签署一份《确认函》,该函载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方渤海公司欠出借方宇丰公司借款本金累计人民币2.61亿元,欠借款利息2550万元。”
宇丰公司直接给渤海公司转款2.21亿元,通过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奇公司)给渤海公司转款4000万元,共计2.61亿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略)。一审法院还查明:(略)
一审法院认为,庆丰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宇丰公司怠于向渤海公司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庆丰集团利益受损为由,以自身名义行使宇丰公司对渤海公司的债权,请求渤海公司代宇丰公司向庆丰集团清偿欠款3.113亿元,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庆丰集团对债务人宇丰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系代位权第一要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
庆丰集团提供银行转账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债权确认书》作为其与宇丰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但转账进账单反映的仅是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的付收款关系,只能证明款项进入了宇丰公司的账户;《债权确认书》虽载明“借款”字样,但仅能证明宇丰公司收到庆丰集团的转款数额,无法证明与庆丰集团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本案不能形成证明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借款关系的证据链。
尽管宇丰公司确认其与庆丰集团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由于该借款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宇丰公司另一股东佟杰的利益,而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是关联企业,是宇丰公司的控股股东,故宇丰公司通过《债权确认书》的形式确认其与庆丰集团间存在借款关系,不予采信。
而本案中,庆丰集团为证明与宇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欠付货款金额,提供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但增值税发票仅是商事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付款的记账凭证,其本身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买卖事实成立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是关联企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宇丰公司就案涉交易召开过股东会和股东佟杰知晓案涉交易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庆丰集团交付货物的事实,也没有证据显示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间的关联交易合法有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宇丰公司怠于向渤海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
若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因庆丰集团是宇丰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可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宇丰公司的名义直接向渤海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宇丰公司怠于向渤海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
综上,本案庆丰集团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8)辽民初21号民事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300元,退还庆丰集团。庆丰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庆丰集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集团不具有诉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庆丰集团作为宇丰公司的债权人,庆丰集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宇丰公司之间、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宇丰公司怠于向次债务人渤海公司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故庆丰集团依法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及宇丰公司怠于向渤海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为由,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庆丰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鉴于一审法院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对案涉类似问题与本院认识不一致,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一)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是关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代位权时,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判断标准的规定。
本案中,庆丰集团以其系宇丰公司的债权人,因宇丰公司怠于向次债务人渤海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之诉。庆丰集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宇丰公司之间的款项转账凭证和交易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同时,庆丰集团提交了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庆丰集团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对宇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的初步证据。庆丰集团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据此,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集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和宇丰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实质上对于庆丰集团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认定处理,而不能以裁定的形式认定庆丰集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并无诉权。
(二)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纠纷中,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但是,就本案一审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宇丰公司并未对其与庆丰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而在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债权并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是否有抗辩及该抗辩能否成立。故就本案争议的代位权纠纷而言,应重点围绕次债务人渤海公司所提出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规定的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一般情形。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故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之后,应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本案进行裁判。(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通过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为诉讼成立要件,系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在代位权诉讼中,其诉讼标的是债权人超越合同相对性,为保全其债权而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此前提条件系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而非代位权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权利保护要件。如果该债权关系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此已作明确规定。但是,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来看,债务人宇丰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基于债权保全的行使要求,既审查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又审查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在宇丰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异议、而渤海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本案诉讼中的审理要件为渤海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如果渤海公司的抗辩成立,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其抗辩主张。对此,这涉及到庆丰集团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加以判断。此种情况下对渤海公司所提抗辩的审理,系权利保护要件的判断;如果庆丰集团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审理渤海公司等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的范畴,应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加以判断,而不能以当事人并无诉权的形式加以判断。其次,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就本案起诉的权利,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系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并无诉权,而否定当事人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处理结果实质上并未对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针对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认定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诉权,而不能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纠正;否则,如果二审法院径行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该实体处理结果即为终审裁判结果,由此剥夺了当事人通过启动二审程序对案件实体处理进行纠正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
再次,不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将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如果人民法院通过指令审理的方式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导致当事人需要重新开始一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此种诉讼程序救济,既变相延长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要求,又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久拖不决,致使案件审理效率低下,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公权力行使和人民群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和期待。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思路有人民法院基于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为当事人预留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空间的司法关怀之考虑,但这种处理方式的价值顺位应次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实质解决争议、有效化解矛盾的价值追求。且,通过实体争议的处理,也有利于当事人尽快从争议中终局解放出来,重新进行投资和再生产,有利于其权益的更好实现和国家经济的更好发展。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思路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适用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更不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权力行使的要求和期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庆丰集团的起诉,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庆丰集团的上诉请求理据适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庆丰集团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宇丰公司怠于向渤海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为由,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迪
书记员 李 杨
原标题:《最高法院裁判:不当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