硬糖君也是看不懂了,有人在嘲家境不错的嘉宾strong,有人在看不起小彭是做题家,到底什么条件在恋综里才能不被喷啊。 《几个细节暴露了方协文的邪门属性》《瞿一芃的这个心思难道只有我发现吗》《少年感爹系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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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曾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9团党委书记、政委,后任第一师副师长。 担任兵团第一师副师长期间,宋杰多次出席文旅、环保相关活动。 兵团党委巡视组在第一师阿拉尔市的工作时间,从2024年6月25日开始,至9月上旬…
大皖新闻记者注意到,在视频中,一名穿着外卖骑手服装的男子手提疑似要送的外卖,站在一个小区入口处。一位当地的外卖小哥告诉大皖新闻记者,他在骑手群里看到了那段视频,“感觉有点被伤心了,物业不应该这么对人,有点不…
9月1日,家长反映襄州九中要求七年级新生买校服、牛奶、保险,未强制,但无购买记录就不办入学。校方回应,均自愿,但活动时需穿校服,保险和牛奶买过的家长说有好处。
“上官汇”梳理发现,2007年至2012年,张祖林在担任昆明市市长的5年间,曾先后与市委书记仇和、张田欣“搭班子”。2007年底,仇和由江苏省副省长转任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书记,后又于2011年升任云南省…
欧盟强迫劳动产品条例将生效,中国企业需警惕! 发布时间:2024-12-19 14:35     信息来源:“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微信公众号    2024年11月19日,欧盟理事会最终通过了《欧盟市场禁止强迫劳动产品条例》,该条例后续经欧洲议会议长和欧盟理事会主席签署后,将在《欧盟公报》上公布,在公布翌日生效,自生效之日起3年后开始适用。 一、法规主要内容 1.强迫劳动的定义 本条例中的“强迫劳动”是指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第2条定义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儿童劳动。 2...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教育与社会发展研究院助理研究员蒋艳双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表示,中小学校园内小卖部、超市的存废是一个复杂多面的问题,关乎学生健康保障、学校管理规范、商业运营利益、家长与社会期望等。同时,部…
近日,一条关于福建莆田一名15岁男孩走失的消息引发关注。 寻人启事显示,11月9日,15岁男孩卓某桓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油濑附近走失,家人报警后,仍寻找无果。 11月11日下午,大河报·豫视频《看见》记者从莆田市警方、莆田某救援中心处获知,卓某桓已溺水身亡,目前已经打捞上来。 据媒体报道,男孩的一名亲戚称,孩子是11月9日从学校出来,骑车到达华亭镇油濑附近,将自行车放在了河边,“监控里没看到他出去,也没有看到他往前方骑,人就是在自行车附近消失了。” 卓某桓的姨夫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男孩在学校有早恋情况,一周前曾被女孩家长在办公室扇过一巴掌,随后男孩家长没收了他的电子产品,之后男孩精神状态一直不佳。 11月11日下午,自称是男孩亲属,发布多条寻人视频的一位博主称,“孩子找到了,就在最后停留的岸边(附近),已经走了。” 11日晚上,记者联系到莆田警方,对方称已找到卓某桓。记者从莆田当地某救援中心一位成员处获悉,孩子溺水,目前已打捞上来。
据俄罗斯卫星社8月1日报道,美国《纽约时报》援引消息人士的话报道称,伊朗最高领导人哈梅内伊下令对以色列发动直接打击,以回应巴勒斯坦伊斯兰抵抗运动(哈马斯)领导人伊斯梅尔·哈尼亚遇袭身亡。 据报道,哈马斯7月3…
答:美方以芬太尼问题为由,对中国输美产品加征10%关税,中方对此强烈不满,坚决反对,将采取必要反制措施,坚定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美方单边加征关税的做法严重违反世贸组织规则,不仅解决不了自身问题,更不利于双方,…
使员工、应用程序和网络在任何地方都更快、更安全,同时降低复杂性和成本。
上海虹口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然就离婚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均不愿抚养长女,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如果双方离婚将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法院对双方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 上海虹口法院表示,父母既然生育了子女…
 一、出台背景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是加快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的重要引擎。为发挥职称评价“牵引”作用,加快培育数据产业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我厅会同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省电子政务协会在省内广泛开展调研,加快建立广东大数据专业工程技术人才职称评价体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深化工程技术人才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6号)等文件精神,研究制定了《广东省大数据工程技术人才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二、起草过程   为做好此项工作,我厅会同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省电子政务协会专门成立工作小组,开展调研、起草、论证等各项工作。一是深入开展调研。赴省内外开展深入调研,基本摸清我省大数据产业和人才队伍的现状,形成《广东省大数据产业人才调查报告》,提出进一步推进工作的意见建议。二是认真拟制文稿。召集业内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方面专家,研究拟制标准条件初稿。通过线上问卷面向行业广泛开展意见征集,通过省电子政务协会会议活动、企业走访、培训交流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不断完善文稿。三是组织专家论证。分别面向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组织召开三场大数据职称建设工作座谈交流会,邀请我省大数据行业相关专家学者,以及大数据相关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技术骨干以及一线人员共同对文稿进行多次论证,并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四是广泛征求意见。联合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书面征求地市人社部门、地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和省直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并在厅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充分吸收采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文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   按照我省职称评价标准规范,《标准条件》包括以下九方面内容:一是总则。明确评价标准条件的适用范围。二是基本条件。明确参与各职称等级评价的人员所需具备的基本要求。三是技术员评价条件。明确申报技术员所需达到的学历资历条件、工作能力(经历)和业绩条件。四是助理工程师评价条件。明确申报助理工程师所需达到的学历资历条件、工作能力(经历)和业绩条件。五是工程师评价条件。明确申报工程师所需达到的学历资历条件、工作能力(经历)条件、工作业绩条件。六是高级工程师评价条件。明确申报高级工程师所需达到的学历资历条件、工作能力(经历)条件、工作业绩条件,以及需提供的代表性成果。七是正高级工程师评价条件。明确申报正高级工程师所需达到的学历资历条件、工作能力(经历)条件、工作业绩条件,以及需提供的代表性成果。八是职称破格申报条件。包括高级工程师破格申报条件和正高级工程师破格申报条件两个方面。九是附则。补充说明相关事项。十是附录。主要说明有关的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以及相关问题说明。   《标准条件》结合工程技术人才职称系列基本要求和大数据产业人才特点,设置有针对性的评价指标:一是健全层级设置。大数据职称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层级,初级职称设员级和助理级,高级职称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各等级职称名称分别为:技术员(员级)、助理工程师(助理级)、工程师(中级)、高级工程师(副高级)、正高级工程师(正高级)。二是优化专业设置。根据我省大数据产业现状和发展需要,大数据工程领域设置数据管理与应用方向、系统设计与研发方向、数字化运营与运维方向、数字化咨询与服务方向等四个专业方向,基本涵盖我省大数据产业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三是建立绿色通道。对取得重大技术突破研究成果或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大数据专业技术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资历条件申报高级职称。四是实行代表性成果制度。相关技术规范、专业标准、产业研究报告、参与项目、获奖情况等均可作为大数据专业技术人才代表性成果。着重评价申报人的创新能力、质量、实效和贡献,注重考察人才对产业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实际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3〕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保障民主决策,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建 设 部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业 主 大 会 规 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五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六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办法确定。 第八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刻制、使用、管理。 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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