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09 09:40:1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长青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赵鸿委与赵北系父女关系,赵北系脑瘫患儿,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母高玲不得不因此放弃了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只能依靠赵鸿委的工资维持全家的生活。后赵鸿委与高玲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关系逐渐不睦。自1996年起赵鸿委开始逃避对赵北的抚养义务,不支付生活费,也不再为其治病。2000年3月24日赵鸿委突然离家出走,期间赵北的生活完全依靠其母高玲,赵鸿委未与家人联系,也不过问女儿的病情和生活。高玲带着赵北到处打听赵鸿委的下落,并多次委托街道居委会、派出所及有关部门寻找赵鸿委,均查无音信。赵北及高玲依靠民政部门发放的家庭低保金人民币344元及2001年3月才开始领取的赵鸿委的失业救济金人民币300余元生活。2001年5月赵鸿委回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高玲离婚,被判驳。随后,赵北以请求追究赵鸿委遗弃罪为由提起诉讼,并诉请赔偿抚养费、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赵鸿委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情节恶劣”的犯罪构成要件,判决宣告赵鸿委无罪。判决后,赵北不服,以赵鸿委之行为构成遗弃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赵北完全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作为其父,赵鸿委负有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履行的抚养义务,但其却置家庭于不顾,离家出走长达二年零五个月之久,完全放弃履行义务。此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赵鸿委仍拒不履行其法定的精神抚慰和经济抚养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据此,二审法院判决赵鸿委犯遗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情节恶劣”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学者们对该罪的定罪标准也很少论述,赵鸿委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体说,赵鸿委的行为是否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情节恶劣”,一、二审法院对此认识不一致,实践中容易造成执法尺度的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这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有力地保护无独立生活能力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对那些无家庭责任感的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同时运用刑罚武器同遗弃家庭成员的不法行为作斗争。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赵鸿委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有关遗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对被害人有抚养义务是构成遗弃罪的前提条件

  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已明确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并逐条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扶养、抚养和赡养的义务。本案被告人赵鸿委系本案自诉人赵北的生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抚养义务主体之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所赋予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这项义务自子女出生就自然开始,该义务包括生活上的供养及精神等方面的照顾、关怀、帮助的义务。这种义务在法律上是无条件的、义不容辞和不可推卸的。成立家庭首先意味着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被告人赵鸿委因种种原因拒绝承担这种法定义务,将生活重担完全放置在无收入又要抚育未成年残疾子女、同时还要支付大宗治疗费用的妻子高玲身上。

  二、构成遗弃罪,行为人还须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

  所谓履行义务的能力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在能够满足本人及家人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经济能力,这就需要审判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及行为人能力(包括体力、脑力状况)加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被告人赵鸿委正值壮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有能力以自己的劳动所得负担其妻女的生活。但被害人赵北从出生时起就遭到其父的嫌弃,先是逃避对其抚养,不再支付生活费,不再为其治病,直至发展到离家出走,历时二年零五个月。期间,没有证据证实其依靠非正当手段维持生活。究其原因其在主观上根本不想承担抚养责任。

  三、构成遗弃罪,行为人确须履行义务

  遗弃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遗弃者是家庭中的下列成员:1.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因而没有生活来源的人;2.虽有生活来源(如退休金等),但因年老、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3.因年幼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4.因残疾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本文中残疾人专指丧失大部或全部劳动、生活能力的人)。上述人员情况虽然各不相同,但他们的共同特点,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若没有其他人的帮助和抚养就无法生活下去。本案被害人赵北,时年11岁。自幼患脑瘫,下肢瘫痪,终日依靠轮椅生活,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此时,精神上的关怀与抚慰,经济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料尤为重要。但赵鸿委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四、构成遗弃罪,行为人的行为还须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司法实践,遗弃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表现在遗弃动机卑劣,手段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如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流离失所;在遗弃过程中又对被害人施以打骂,虐待;遗弃行为屡教不改;由于遗弃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自杀等等。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有保证家庭的安定,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性质恶劣的遗弃行为使受害者身心遭受莫大的痛苦,造成家庭动荡,继而引发社会问题,给社会增加额外的负担,同时玷污了社会文明,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五、本案被告人赵鸿委的行为已构成情节恶劣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考虑到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故以“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限制了打击范围,从而确保了我国的刑罚武器能够准确地打击那些以恶劣的手段或造成恶劣后果的遗弃犯罪。如何考察本案被告人赵鸿委行为的恶劣程度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笔者认为,被告人赵鸿委行为的恶劣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赵鸿委明知其妻高玲无收入,明知其女既是未成年人又是残疾人,本应对女儿给予双重的关爱,明知道这个家庭如果没有他的支撑,赵北将面临生活陷入绝境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却采取放任的态度,离家出走,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2.在其离家出走期间,从未给家里写信,打电话,更谈不上给妻女生活费。其女免疫力差,治病的大宗费用,只能依靠高玲的亲戚、朋友资助。高玲承受不住,几次把女儿锁在屋里,外出找工作,但回家后见到女儿不是拉裤子,就是被摔倒。此情此景使高玲欲哭无泪。赵鸿委拒绝对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以不作为的形式不履行所负有的抚养义务,且执迷不悟。3.赵鸿委的行为,使其家庭痛苦不堪,其妻经常背着瘫痪的女儿到处打听赵鸿委的下落,然而赵鸿委回津后,一纸诉状要求与高玲离婚。其诉讼被法院判驳后,自2001年5月直至二审长达一年零三个月的诉讼期间,赵鸿委仍拒不回家,其行为对这个特殊家庭来说,足以产生断绝经济来源,致妻女生活无着,直接面对死亡威胁的严重后果。就本案来说,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赵北没有被冻、饿,病死就否认赵鸿委行为的恶劣性。

  综上,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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