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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选择诉讼代理人的时候,有时会有意选择一些原本就熟悉案件情况的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以方便诉讼。例如有些单位因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纠纷的时候,委托本单位的该合同的具体经办人来作为诉讼代理人。有人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委托借款合同的见证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实际上这部分诉讼代理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以上人员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而为查明事实、基于证人不可以代替的特点,凡是知道案情且与裁判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优先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证人和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是有严格的区别的。证人是在他人的诉讼发生之前,就通过自己的感官了解了案情的人。民事纠纷是在特定的时空中发生的,证人因与此有特定的联系而了解案情,其证人身份是特定的,不可选择的。而诉讼代理人因诉讼的需要而产生的,当事人为更好的进行诉讼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众人之中任意选择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变更和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是在接受委托时或接受委托后,由当事人告知其案件情况,其选择和更换一般不会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不宜兼具多种身份,扮演多种角色,否则会引起庭审的混乱。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证人以在法庭上客观、如实陈述所了解的案情为其义务。诉讼代理人需要在庭审中发表代理意见,自始自终参与庭审的整个过程,也只有参与庭审,才能更好履行代理人的职责。证人则不得旁听法庭审理,法院要对证人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以防止证人受到庭审的影响,破坏证言的客观性。如果本应作为证人的人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法官在这种情况下还会面临将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还是证人证言的难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的两个角色之间存在内在冲突,一人身兼二职,既影响证言的客观性,又影响诉讼代理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不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因此当事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考察对象的特点,如果其符合证人的条件,应向法院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不宜将其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若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将证人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应采取证人优先主义,对当事人进行相关释明,告知当事人可申请诉讼代理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证人已经履行了诉讼代理人的职能,但是并不能否定其证人资格,对其证言应考虑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庭审对其的影响等综合因素来确定证明效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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